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06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前因…悔改
,」不予引用,第4行補充為「18時許至19時許」、第9行補
充為「曳引車自高雄市美濃區某處開始行駛於道路」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
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
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0年、107年、108
年間曾有酒後駕車經查獲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再度於飲
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營業貨運曳引
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27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
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幸未肇事致生
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844號
  被   告 徐志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
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6月19
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111年6月20日5時3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
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8時55分許,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所載貨物滲漏為警攔檢,發現其
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9時0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呼氣
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27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記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