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0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裕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裕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裕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已有酒
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竟仍不知悔改,第2
度於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且酒測值達每公升0.80毫克,數值甚高,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於本案行為
時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800號
  被   告 曾裕倫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裕倫於民國111年6月15日12時30分起至17時止,在其高雄
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酒類,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19時3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
時40分許,其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欲報案,因走路不穩臉頰脹紅,
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9時55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裕倫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韶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