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9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健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健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健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
通事故,且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間曾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對於酒駕行為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具高度潛在危害一事,當有相當認識,卻仍不知悛改,甚且
於前案經查獲後不到半年,又執意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甚劇,亦彰顯其藐視國
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所為實非可取;惟慮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幸未肇致事故,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亦希冀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能確實理解、檢討自身行為之危險性,往後
不再執意酒後輕率上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73號
  被   告 潘健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健華於民國111年6月13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30許止,在
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上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2
時3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19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因吸食香菸為警攔查,復經警發現其身
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2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健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分隊酒精濃度
測定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昭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