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9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翊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翊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
「8時15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史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已有酒
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度
於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駕駛自用小貨
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58毫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於本案行為
時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33號
  被   告 史翊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翊廷於民國111年5月29日21時許起至翌(30)日凌晨0時
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飲酒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30)日8時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8時40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行車偏移為警攔檢
,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8時46分許施以檢測,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翊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