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8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啓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啓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晚間6時
左右至晚間6時10分左右」,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機車
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于啓宏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
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已有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竟仍不知悔改,第2度於飲用酒類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
測得每公升0.83毫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
  被   告 于啓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啓宏於民國110年8月17日晚間6時左右,在高雄市○○區○○
街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
6時10分左右,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後於同日晚間7時20分左右
,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山頂路口處,因紅燈右轉為
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7時21分左右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經由被告于啓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白承
認,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酒精濃度測
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以證明,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于啓宏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
之3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1月30日生
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