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8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峻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峻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連峻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
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
通事故,又被告前於106年、107年間均曾有酒後駕車犯行經
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對於酒駕行為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在危害一事,自有相當認識,卻仍
執意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之情形下,
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罔顧公眾安全甚劇
,所為實非可取;且其酒駕後甚已擦撞他人車輛而肇事,並
致他人體傷,可見其駕駛時應相當程度受酒精影響,亦彰顯
其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惟慮
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亦希冀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能確實理解、檢討自身行為之危險性,往後不再執意酒後
輕率上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06號
  被   告 連峻德(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峻德於民國111年5月27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民
族一路50層大樓附近工地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8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
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與建工路時,與陳崇
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陳崇
鈺、乘客歐少凱均未提告過失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於同日18時32分許,對連峻德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峻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崇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
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