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8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U CHEUK HANG男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754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IU CHEUK HANG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履行附表所示負擔,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肆
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SIU CHEUK HANG(香港籍,下稱蕭卓恒)於民國110年12月13
日晚間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
與熱河一街口欲通過該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路口時,應遵守號誌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民族一路之號誌仍為紅燈,仍貿
然闖越紅燈前行,適右前方有王瑞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上開路口東側熱河一街待轉區起駛,致
蕭卓恒所騎乘之機車與王瑞銘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王瑞
銘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另案提告)。詎蕭卓恒明知已騎車肇事致人受傷
,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協助救治傷患或配合調查,
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嗣員警據報到
場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卓恒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王瑞銘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
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機車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另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有上揭過失,是本件自無
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後,
已可預見被害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仍未提供傷者必要之救
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
任之歸屬,反而騎車離開現場,逕自逃逸,不僅影響被害人
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國無任何
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
非差,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被害人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交簡字卷第43頁),本件犯
行所造成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
人隱私,詳卷)及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亦非甚為
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被告於本國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非差,且已坦承犯行,非
無悔意,又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等節,業如上述,諒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
調解,願分期賠償被害人,惟尚未履行完畢,及為促使被告
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
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
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事項履行負擔(即依本院111年
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79號調解筆錄履行),及應接受法治
教育(時間、場次均如主文所示),以加強法治觀念;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
的。又被告倘未遵本院所諭知之負擔,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王瑞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含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 二、上開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給 付期日分別為: ㈠3萬元:於民國111年9月25日前給付完畢。 ㈡餘款12萬元: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6000元。 ㈢如有1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