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8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溫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溫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飲酒時間補
充為「民國110年8月29日15時30分至同日16時許」、第3行
補充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呼氣酒精測
試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
3 業於民國111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未履行緩起訴處分處分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
  被   告 陳溫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偵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因依法撤
銷緩起訴處分後,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溫中於民國110年8月29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和
平二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上開處所。嗣同日17時20
分許,陳溫中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一路與英
明一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盤查,並發現其身上
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17時35分許,對陳溫中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悉上
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溫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此外,上開犯罪事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檢察官 張 媛 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