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76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及聲請意旨關於敘及累犯
部分均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
,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
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
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107年、109年(共2次)、111年(共2
次)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應無不知之
理,竟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之情形下,率爾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求刑意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589號
  被   告 王文彬(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
25日15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華路與漢口街附近工地飲用
保力達,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
於同日16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
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裕國街與明誠三路口時,因紅燈右
轉為警攔查,於同日16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 永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