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7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4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行「鳳林三路」更正
為「鳳林路三段」;證據部分「A3類道路交通事物調查紀錄
表」更正為「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聲請意旨關
於敘及累犯部分均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
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108年、110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法
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無
照駕車上路,第3次違犯本罪,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所為實有非是;復考量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
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4毫克,並已肇事之
危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求刑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750號
  被   告 劉建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11年5月11日10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某小吃店
內飲用高梁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
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鳳
林三路與潭頭路口,與王珮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軍C-50359號
軍用自小客車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
日13時1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劉建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5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珮羽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A3類道路交通事物
調查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存卷可查,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