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7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雁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雁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12時許
至12時30分許、16時許」、第5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雁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已有
酒後駕車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
第2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66毫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19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10號
  被   告 許雁韓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雁韓於民國111年5月5日1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
之俊通糖業公司飲用保力達藥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憲德街與
籬仔內路口時,因違規手持香菸行駛為警攔查,發現許雁韓
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4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雁韓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雁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