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7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被告吳俊利所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累犯加重其刑: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㈡被告曾有3次酒駕前科:①民國108年間因初犯酒駕,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
第28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②109間因二犯酒駕,再經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0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③110年間因三犯酒駕,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066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其中
有期徒刑部分甫於110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被告於受上述有期徒刑4月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實際上僅4
個月又12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
告一再違犯酒駕,主觀上顯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被告四犯酒駕,其中已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如前述,
不再重複評價。審酌被告機車駕照已因先前酒駕吊銷,根本
不應騎乘機車,竟於酒後無照騎車上路,目無法紀,酒測值
更高達每公升1.03毫克,已嚴重超標(0.25毫克),對路上
其他駕駛人、乘客及行人均構成高度危險,主觀惡性、犯罪
情節及危害均相對較重,應從重量刑;又明知自己酒測結果
高達1.03毫克,並經警方當場在機車上查獲啤酒1罐,物證
明確,依然辯稱「我沒有喝酒」、「我都沒有吃東西」,「
我不知道酒測值為何這麼高」,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
佳,學歷高職畢業,職業機車行老闆,聲稱家庭狀況貧寒(
警卷第1頁),及其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801號
被   告 吳俊利(年籍地址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11年4月15日14時54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含有酒
精成分之不詳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街00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發現其機車
前置物箱內有海尼根啤酒1罐,而於同日14時54分許施以檢
測,得知吳俊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後,始
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俊利固坦承騎乘上開機車及前置物箱內有啤酒1
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喝云云
。然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方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03毫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
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
參,是被告確有飲酒之事實,應堪認定。此外,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確有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宋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