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6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仁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仁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飲酒時間補
充更正為「民國111年5月8日6時起至9時許止」、第4行補充
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
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仁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
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查本件被
告係於111年5月8日所犯,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聲請意旨
附錄所犯法條欄適用法條誤引修正前舊法,應予更正,附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110年9月、111年4月間曾因酒後駕車案
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
,猶率爾無照於酒後駕車上路,第3度違犯本罪,自有不當
;復考量被告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幸未肇致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37號
  被   告 葉仁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仁偉於民國111年5月8日6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通山路之
阿隆檳榔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0時許
,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1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巷00號前,因行車不
穩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0時42分許施以檢
測,得知葉仁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後,始
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仁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測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