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6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NSAMAT SUPHAN(泰國籍,中文譯名:蘇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NSAMAT SUPH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CHANSAMAT SUPH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
通事故,卻仍執意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
之情形下,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罔顧公眾安全
甚劇,行為實屬不當;惟慮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本件幸未肇致事故,而被告除本件酒駕犯行外,
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素行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
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復按驅逐出境,
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
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
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
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
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
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
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
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來臺工作之泰國籍移工乙節,有居留證影
本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頁),其雖因本件不能安全駕駛致
生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參以被告先
前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紀錄,素行尚可,業如前述,
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暨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未造成實害之危害程度、已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使被
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應無再由本院併予宣告驅逐出
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32號
  被   告 CHANSAMAT SUPHAN(中文名:蘇潘)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ANSAMAT SUPHAN於民國111年5月1日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
市○○區○○街0號宿舍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
日10時許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22分許
,行經上址宿舍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
味,並於同日11時27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ANSAMAT SUPHAN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酒
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杜妍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