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6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意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6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意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11時
許至同日17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意暉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
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
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
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擦撞他人車輛一事而言,至就不能安全
駕駛之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有於警方對其施以酒
測前即向有偵查權之員警自首的情形,故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9年、104年間均有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再度於飲用酒類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
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
為警測得每公升0.80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並因而撞擊他
人車輛而肇事,致生他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459號
  被   告 黃意暉(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意暉於民國110年12月6日11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
與孔鳳路口附近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孔鳳路與桂華街口,
不慎與歐文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
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0分許,對黃意暉
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意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歐文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查獲酒後駕車測試值黏貼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等資
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