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6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楨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楨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論罪:被告董楨遠所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科刑:審酌被告明知法律嚴禁酒駕,仍心存僥倖,酒後駕駛
自用小貨車上路,酒測值0.34毫克,超標甚多,情節較重,
對其他駕駛人、乘客及行人形成潛在危險,危害非微,本應
從重處罰;但兼衡被告為酒駕初犯,所幸未因而肇事,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五專畢業,職業園藝,
經濟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13號
被   告 董楨遠(年籍地址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楨遠於民國111年5月6日9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遼北街之
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體內所
含酒精濃度不得逾法定標準,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德旺街與
遼北街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檢,復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
濃厚酒味,並於同日11時47分許,對董楨遠施以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楨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公共危險案件涉嫌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行車執照影
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丁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