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6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融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融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融駿於民國111年5月6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19時50分許
止,在高雄市小港區水秀路上之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前往位於
高雄市○○區○○街0巷00號之住處;復承前犯意,於同日19時5
8分許,自上開住處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
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為警
攔查,經警發覺其酒氣濃厚,遂於同日20時26分許對其實施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
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融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足
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先後2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
行為,係於同次飲用酒類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且均侵害同一社
會法益,應視為數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
通事故,又被告前於109年間已有酒駕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對於酒駕行為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具高度潛在危害一事,當有相當認識,卻仍不知悛改,率
爾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
眾安全甚劇,亦彰顯其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所為
實非可取;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
案幸未肇致事故,兼衡被告接續實行之犯罪情節、於警詢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9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亦希冀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能確實理解、檢討自身行為之危險性,往後
不再執意酒後輕率上路。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