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5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法律修正及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黃志勇於民國110年8月
24日酒駕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未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已於111年1月28日修正,
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觸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科刑:審酌被告明知法律嚴禁酒駕,仍於喝酒後騎乘機車,
對其他駕駛人、乘客及行人構成危險,應予處罰;兼衡被告
為酒駕初犯,酒測值0.28毫克僅略微超標(0.25毫克),經
警察及時查獲,所幸未因酒駕肇事,危害情節較輕,於警詢
及偵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國小畢業,
職業工,自述經濟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78號
被   告 黃志勇(年籍地址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勇於民國110年8月24日9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忠孝北
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
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
建工路與大順二路口時,因騎車抽菸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
濃厚酒味,於同日17時2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
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永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