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旭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
度交簡字第490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
號: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顏旭瑋(下稱被告
)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
作為證據(交簡上卷第35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
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
106年度聲字第881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
、易科罰金繳納收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前因另案傷害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已經向很多人借錢繳納易科罰金,現在還在清償債
務中;且其現在已經不喝酒,請求撤銷改判並從輕量刑等語
。經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之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
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以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事證明
確,並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
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惟
被告於飲用酒類完畢後仍無照(未考取駕照)駕車上路,
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自有不當,惟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
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又幸未肇事
致生實害,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認事用法
核無違誤,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所量處
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難認有何輕重明顯失衡
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是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自應予以尊重。況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
下罰金,再參酌被告符合累犯加重之情形,是原審量處有
期徒刑3月,已屬最低度刑,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
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旭瑋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4B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旭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顏旭瑋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
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01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
第2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簡字第4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
07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
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
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惟被告於飲用酒類完畢後仍無照(未考取駕照
)駕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自有不當,惟考量被告係初
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
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又幸
未肇事致生實害,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3號
被   告 顏旭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4B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旭瑋於民國110年2月20日1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4B居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吐氣
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
時40分許,因闖越紅燈,在高雄市前鎮區英明一路與二聖一
路口處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51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旭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測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伍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