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2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士傑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11年10月12日所為111年度交簡字第27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05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士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士傑於民國111年1月19日22時許至翌(20)日2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16樓酒店,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20)日11時20分前某時
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行駛於道路,嗣因不勝酒力,將該車停
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紅線後,即昏睡在車內。嗣
洪士傑於同日11時20分許,因紅線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11時2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洪士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34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洪士傑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簡上卷第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防禦
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否認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從大同一路離開時有
找代駕,那天可能有沒有記憶的狀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飲酒後,於當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之紅線處,為警查獲其昏睡在發動中之
本案車輛駕駛座,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
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刑事案件報
告單、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1年2月23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05
723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表、現場密錄器
影像光碟及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19頁、第21頁
、第29頁、第31頁、第55至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偵卷第13至17頁、第45至46頁、第99至103頁、第113至116
頁;簡上卷第41頁、第59至6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之本案車輛車行軌跡,自111年1月19日22時24分許至翌(20
)日7時3分許之期間內,並未有在高雄市區通行之紀錄,係
自同月20日7時3分許,始有行經距酒店約40公尺處之高雄市
新興區大同一路與南台路口之紀錄,而由本案車輛自上開酒
店至員警攔查處之車行軌跡,可知本案車輛在高雄市區繞行
約13.5公里,又被告為警攔查之地點與被告住處距離約2.4
公里,有本案車輛車行軌跡、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1年3月2日查閱車行距離報表、
電子地圖查詢結果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至85頁、第11
7頁)。是由本案車輛車行軌跡可知,本案車輛並非由酒店
直驅被告住處,反係偏離、繞路行駛後,始經過被告住處附
近,且隨後本案車輛仍有繼續行駛之軌跡,直到該日8時24
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紅線處始停止移動。而被
告於同日11時20分為警攔查時,本案車輛處於發動狀態,且
被告坐在駕駛座上,亦有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截圖可佐(
見偵卷第59至61頁、第65頁),堪認本案車輛係由被告駕駛
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紅線處停放。
 ㈢關於被告辯稱有找代駕一節,被告供稱:酒店有幫我找代駕
,我有跟代駕說要回二聖跟和平路口附近住處,當日約5時
離開酒店,我從右後車門上車坐在後座,當時也載我朋友搭
便車要回光華路,因我在車上睡著,代駕就回去,我醒來後
從後座移到前座並開冷氣睡覺等語(見偵卷第16頁、第45至
46頁、第101頁、第115頁;簡上卷第64頁)。而證人即被告
友人郭秋人證稱:我於當日4、5時許,與被告同時離開酒店
,被告之代駕人員來時,看到被告坐副駕駛座,好像還有一
位女性上車,隨後本案車輛即駛離,我不確定本案車輛之離
開時間,但當時天色昏暗等語(見偵卷第114至115頁)。由
被告與證人前揭陳述可知,關於被告乘坐車內何處已有矛盾
,且由前揭本案車輛車行軌跡可知,本案車輛係於該日7時3
分許始有行經距酒店約40公尺處之紀錄,亦與被告及證人陳
述離開酒店之時間不符,故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被告有於當
日4、5時許,天色昏暗之際,找代駕開車離去等語,均難採
信。何況,被告若有尋覓代駕人員駕駛本案車輛,殊難想像
該名代駕人員不盡速將被告送抵目的地,反係在高雄市區繞
行,而於經過被告住處後,仍繼續行駛將本案車輛停放在距
被告住處約2.4公里處,且違規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之紅線
處而讓警舉發,並任由被告在車上睡覺,被告前開由代駕駕
車之辯解,實與常理不合。又被告自承無法提供關於代駕人員
、同車女性友人之姓名年籍、聯繫方式,直到本院審理時始
陳稱代駕人員綽號「小鐵」,無法聯繫等情(見偵卷第114
頁;簡上卷第64頁),是難認被告上開有找代駕、載朋友回
家之情節可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
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惟當事人如已
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
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06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當屬累犯,被
告亦坦承有前揭情形(見簡上卷第42頁)。而本案偵查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上開前科素行
,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本案構成累犯請審酌依法加重
其刑之意旨,堪認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明確記載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而被告於審理時對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資料並無爭執,且經法
院依法調查,是依前揭判決意旨,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案件與本案均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兩者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2年餘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
,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
告本案所犯之罪,裁量加重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然因係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審無從於審判程序中進行相關之證據調查,因而未及
論以被告累犯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屬派生證
據之前案紀錄表所顯示其前案執行情形,並未爭執其真實性
,本院對之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被告對於該些證據資料均
表示無意見,依前揭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已具體說明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予加重其刑之事由,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是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竟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
有不當;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仍在酒測值高達每
公升1.34毫克情形下,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不
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簡上卷第
63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毓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