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
30日111年度交簡字第22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19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本判決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孟璋於本院第二
審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上訴論斷部分: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已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證明
被告成立累犯,再參酌被告前有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判決確定,仍再犯本案,足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原
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有違誤等語。經查: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
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為佐證,惟就被告依累犯
規定是否「應加重其刑事項」(即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前案之性質為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諸
如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
等情、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
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並
未有任何主張或說明,原審復已敘明檢察官未就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及為必要之理由說明,法院毋庸依
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等情明確,核無違誤,則原審就被
告本案犯行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已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上訴書雖就被告依累犯規定「應加重其刑事項」補充
說明被告所犯前後數罪之罪質相同,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
應加重其刑等語,然原審業已就檢察官所指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予以審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
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
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
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上訴意旨以
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俊
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曾於…悔改
,」不予引用,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並補
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孟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
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以為佐證,惟未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及
為必要之理由說明,是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
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均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已執行完畢),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
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22
毫克情形下,於駕照經吊銷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
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
案幸未肇致事故,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並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982號
  被   告 林孟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璋曾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0年8
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111年7月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桂陽路
巷內某公園飲用啤酒,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
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20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桂陽路與桂園路交岔路
口,因安全帽帶未扣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33分許經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孟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照片
附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