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113年度訴字第246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246號
原 告 孫中亭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
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
定,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所準用。 
二、查本件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⑴應
發給非法剋扣之購屋補助款;⑵應補發「自興建之住宅拆遷
補償金」;⑶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19,000,000元。惟查,被
告之公務所所在地設於○○市○○區○○路000號,依行政訴訟法
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
三、又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2項所稱之「其他有關不動產之公法
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必須限於直接因不動產而發生
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始有適用;如係基於一定
之身分所為之請求,顯非直接因不動產而發生之公法上權利
或法律關係涉訟,自難認合於該法條項管轄之規定。經查,
本件原告係以國防部為被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等規
定,就其自行增建之住宅,提起眷舍拆遷補償之訴訟,尚非
係直接因不動產而發生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自非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管轄之規定。則依上開規定,
原告既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本院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原告與被告間眷舍拆遷補償之訴訟,原告屢次就同一事件
向本院起訴(112年度訴字第10號、第280號、第330號等),
均被本院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並於裁定中詳細
說明其移送管轄之理由。然原告卻一再執其一己錯誤見解,
認為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對其起訴之事
件有管轄權,而指摘本院卸責,顯屬誤解,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