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113年度訴字第175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75號
原 告 周述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謝琍琍
被 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 表 人 鍾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法院組織
法第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
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
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
第12條規定甚明。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屬性,然因國
家賠償法設有特別規定而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法律別有
規定之情形。準此,若非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得合併請求
之情形,則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亦不得依同法第8條規定
向行政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行政訴訟。倘其誤向行政法院起
訴,則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
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3條對原告開罰知情未通報,並於其系統貼標
籤指名不可錄取原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則有家暴案
件成立之冤,原告並沒有沒家暴孩子。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
社工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所有審判之法官,有應作為
而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0萬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依原告訴狀所載事實與理由,其係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其權
益而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求償前揭金額,核其事件性質係向
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且客觀上亦無可資合併提起國家賠償之
合法行政訴訟繫屬本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不得依行政
訴訟法第8條規定單獨向行政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行政訴訟
,自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原告誤向本院起訴,本院自應依
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
所在地分別位在○○市○○區及楠梓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為便利原告就近尋求法院之權
利保護,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原告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