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訴字第301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301號
原 告 陳蔡秀錦

被 告 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代 表 人 朱信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法院組織
法第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
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
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
第12條規定甚明。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屬性,然因國
家賠償法設有特別規定而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法律別有
規定之情形。準此,若非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得合併請求
之情形,則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亦不得依同法第8條規定
向行政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行政訴訟。倘其誤向行政法院起
訴,則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
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11日9點46分才正
式拿到被告交通分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e化案號P11
001D24VOU96B,下稱系爭三聯單),系爭三聯單開立過程違
反行政程序,損害原告權利及利益,依民法第184、188、19
5條、國家賠償法第2、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
應賠償新臺幣(下同)8億6千萬元、6千萬元、6千萬元,並
應召開記者會道歉等語。
三、原告雖引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作為提起請求國家賠償給
付訴訟之依據,然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得合併請
求之情形,並非僅以其主觀上所列條文為據,仍應依其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及訴訟標的為法律上客觀判斷。經查,綜觀原
告起訴狀及未命名之書狀(本院卷第11-47、187-191頁)所
載事實與理由,其係主張被告所屬交通分隊警員遲延開立系
爭三聯單、被告督察人員予以包庇,涉有違反行政程序及瀆
職等情事,侵害原告權益,遂依民法第184、188、195條及
國家賠償法第2、3條等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應負賠償責任,核其事件性質係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且
客觀上亦無可資合併提起國家賠償之合法行政訴訟繫屬本院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單獨
向行政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行政訴訟,自應歸由普通法院審
判。本院並無審判權,原告誤向本院起訴,本院自應依職權
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
地位在臺南市,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
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