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等112年度訴字第135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35號
民國113年5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智鴻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
訴訟代理人 涂亨玉
王瓊敏
楊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等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3月
14日台財法字第112139055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被告依據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通報及
查得資料,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民國105年12月2
8日修正為稅籍登記,下稱稅籍登記),且於105年1月至108
年9月間經營藥品經銷業務時,對於銷售之貨物,未依規定
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銷售額;另於同期間購入之藥品,亦未
依規定取得憑證,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485,171元,經
審理違章成立,除按查得之進貨金額同額認定其漏報銷售額
12,485,171元,核定補徵營業稅624,260元,並依稅捐稽徵
法第44條第1項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
)第45條、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擇一從重,裁處罰鍰624
,260元;另就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
44條第1項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1,701,728元(未依規定
取得進貨憑證2,177,260元,扣除逾核課期間105年1月至106
年4月間計475,532元),裁處2%罰鍰34,034元;合計裁處罰
鍰658,29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銷售額355,847
元及罰鍰17,794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補徵營業稅部分:
(1)被告錯誤核定原告營業人身分。原告在108年12月31日離職
前一直與歐業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業公司)存在僱傭關
係,原告從事一般業務人員之工作,包含收款,報單,代墊
款等等,原告與訴外人林永順,曾美雲,同為歐業公司之推
銷員,有衛生局回函證明;若業務應設立稅籍登記,需要開
發票,為何歐業公司還需要業務到外面收集發票?
(2)被告稱原告與歐業公司、歐美醫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歐美公司)及醫世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歐業
等3家公司)有1.從屬性:為何原告辭職後即以歐業公司名義
發函通知屏東縣市各大藥局、診所,並另派任新業務員前往
服務,且可以直接向歐業公司訂貨?如此公司對其無指揮監
督之權嗎?2.瑕疵擔保責任:為何發生商品瑕疵時,即以歐
業公司名義發函全台銷售通路,限期收回且歐業公司會派員
到場處理。如此歐業公司是無瑕疵擔保責任嗎?歐業等3家
公司所登記營業項目類似;再者歐業公司及歐美公司所設營
業地址及董監事成員完全相同。其開立統一發票品名亦有相
同之處,歐業等3家公司同時聘僱30餘位業務員,所銷售之
藥品及相關產品也都相同;歐業等3家公司之會計人員在沒
有任何內部憑證的依據之下,如何劃分歸屬每位業務員之銷
售業績?
(3)歐業等3家公司與原告(代號E66、E67)之銷售金額及已開發
票金額明細表應有相關會計憑證(出貨單及發票存根聯等)
以利核對是否為原告經手之交易事項。另依財政部101年5月
4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歐業等3家公司均未依規
定開立統一發票,被告亦未依職權實地查核歐業等3家公司
違反稅法相關規定事宜。僅憑支票入款明細表與開立發票明
細表核對即認列無誤,核定原告違反稅捐稽徵法遭處罰鍰、
營業稅及罰鍰情事,且被告對於支票入款明細表與開立統一
發票明細表其中有數月份金額不一致之處,亦未查明原由,
再者發票張數跟出貨家數,根本對不起來,被告如此不作為
,與依法行政有違。
(4)歐業公司於原告任職時並未告知需先行辦理稅籍登記,始能
取得業務,且言明營業稅是由公司負責,原告於107年7月10
日已經辦理稅籍登記。況公司多位業務人員,亦未辦稅籍登
記,有辦稅籍登記者,公司亦未開三聯式發票給與他們。三
聯式發票部分,原告每月依歐業公司所訂立公式繳稅,不應
以「全額」跳開充當原告進項憑證。另被告之補充資料,歐
業公司提供之支票明細,與發票完全不相同。且三聯式及二
聯式發票有錯誤之處,除了二聯式皆非出貨藥局發票外,沒
有買受人、統編章,只寫「歐業」;三聯式發票中有濫竽充
數,充當原告進項發票。
(5)原告每個月已繳交營業稅給歐業公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899號民事判決(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判決)16萬
元之爭,一審判決為最終合意由原告給付16萬元以終止此一
稅款糾紛,代表歐業公司的稅務與原告已無關。
2、罰鍰部分:
  原告未具營業人身分,營業稅銷售稅金額尚未明確,責任尚
未釐清之前,罰緩應撤銷。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
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110年7月7日歐業等3家公司說明書、經銷合約書、經銷規
則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裁全字第319號民事裁定(下
稱橋頭地院民事裁定)及高雄地院民事判決等,經分析1.從
屬性:原告與歐業等3家公司間係簽訂經銷合約非聘僱契約,
公司對原告無指揮監督之權;又原告系爭期間綜合所得稅申
報均未申報相關薪資所得,健保之投保單位為南縣區漁會,
是原告與渠等公司並無從屬性。2.風險與報酬:原告在一定
範圍自行訂定銷售價格,銷售價格大於經銷價格部分即為原
告利潤,可見原告為銷售藥品之風險報酬承受者。3.瑕疵擔
保責任:發生商品或交貨瑕疵糾紛,係由原告向歐業等3家
公司請求,而非由藥局逕向渠等公司求償。另原告與歐業公
司之民事訴訟案中,原告亦主張其為歐業公司經銷商。可證
,原告與歐業等3家公司之法律性質應為買賣關係,而非民
法第482條規定之僱傭關係。從而,被告審認原告為營業人
,惟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乃據以補徵營業稅,洵無違誤。
2、依110年7月7日歐業等3家公司說明書表示,公司配合原告依
其客戶需求出貨,經確認後,會於訂購單或出貨單的客戶編
號記載原告之經銷代號(E66、E67),便於日後計算原告各月
進貨金額結帳收款。公司將每月應收貨款、原告交付之收受
客戶支票及原告開立支票金額,逐月記錄成支票入款明細表
,支票入款明細表「應付貨款」欄位為原告經銷應付貨款、
「支票金額」欄位為公司收到所有支票等,公司每月會與原
告結算,並於開會日繳交貨款。又原告110年5月24日陳述意
見書-2,自陳其向客戶即下游藥局收款(支票)轉交公司會
計,並檢附105年1月支票入款明細表,而該表核與鳳山分局
檢送之「支票入款明細表」相同,亦與橋頭地院民事裁定附
表之支票入款明細表所載支票金額一致。被告綜合審理結果
,認支票入款明細表所載以支票繳交貨款,係原告與歐業等
3家公司核帳確認之最終結果。又系爭貨物應已銷售,原告
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亦未列入當期申報銷售額,雖未能
查得實際銷售額,但原告進貨轉售之目的,在於賺取利潤,
其銷售金額應至少不低於其進貨金額,乃以原告至少有相當
於進貨金額之銷售額,參據財政部102年3月19日台財稅字第
10200517820號函(下稱財政部102年3月19日函),按「應付
貨款」核算原告進貨金額(至支票入款明細表尚缺106年1月
、2月及107年4月部分,經函請原告提示未果,以經銷契約
所訂最低責任額核算,已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同額計算漏
報之銷售額12,129,324元(12,735,790元÷ 1.05),核定補徵
營業稅額606,466元,並無不合。
3、被告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於105年1月至108年9月間
經營藥品經銷業務,向歐業等3家公司購進藥品出售,未依
規定取得憑證2,177,260元(歐業等3家公司直接開立三聯式
發票予原告之下游廠商金額計2,117,061元+歐業等3家公司
漏開予原告計60,199元),核有過失,其中106年5月至108
年9月間之金額,未逾5年之裁處期間,乃按經查明認定之總
額1,701,728元(106年5月至12月430,669元+107年度870,42
5元+108年1月至9月400,634元),處2%罰鍰34,034元,已考
量原告之違章情節而為適切之裁罰,洵屬適法允當。
4、至原告所稱歐業等3家公司開立之發票未交付原告,是否違
反稅捐稽徵法規定及發票影本模糊不清及應再詳查歐業等3
家公司相關會計憑證一節,如前所述,本件係依支票入款明
細表及經銷契約所訂最低責任額核認原告漏報之銷售額;歐
業等3家公司未交付發票是否違反稅捐稽徵法規定,與原告
違反該法條規定情形不同,原告主張尚不影響本件核課結果
,併予敘明。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屬應申辦稅籍登記、報繳營業稅之營業人?
(二)被告依查得資料核認原告漏報銷售額12,129,324元,及未依
規定取得進項憑證1,701,728元(已扣除逾5年裁處期間),補
徵營業稅額606,466元,並裁處罰鍰合計640,500元(漏報銷
售額之罰鍰606,466元+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之罰鍰34,034
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有105年度及108年度經銷商合約書
暨經銷規則(原處分A1卷第358-370頁)、鳳山分局彙整表
(原處分A1卷第356頁)、歐業公司105年至108年內帳統計
表暨發票影本(原處分A1卷第81-354頁)、高雄地院民事判
決(原處分A2卷第400-408頁)、110年7月7日歐業等3家公
司說明書(原處分A2卷第411-413頁)、原告名片(原處分A
2卷第415頁)、原告101年4月至108年9月業績表(原處分A2
卷第473頁)、橋頭地院民事裁定(原處分A2卷第481-483頁
)、歐業公司111年5月4日歐字(111)第05040001號函(原處
分卷2第484-485頁)、111年度財營業字第00000000000號裁
處書(原處分A2卷第488頁)、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
(本院卷1第17-22頁)、復查決定書(本院卷1第391-402頁
)、訴願決定書(本院卷1第23-36頁)等證據可證,自堪信
真實。
(二)原告為藥品經銷商,屬營業稅法上應申辦稅籍登記、報繳營
業稅之營業人。
1、應適用之法令
(1)營業稅法
①第2條第1款:「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
勞務之營業人。」
②第3條第1項:「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
,為銷售貨物。」
③第28條:「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
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
(2)民法第490條第1項:「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2、查原告與歐業公司(108年則與歐業等3家公司)簽訂經銷合約
(代號:E66),約定由原告擔任屏東縣市之專屬經銷商,銷
售歐業等3家公司之藥品,並約定應達成之最低責任額(以底
價DIC計)、每月責任額(DIC計),及每月月底結清貨款,於
次月10日前開立105天期支票繳交公司,逾期罰款且暫停出
貨,及應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違約擔保;並設有經銷規
則規定業績獎勵辦法,約定銷售單價不得超出公司之定價及
DIC(每月最低責任額)總額1/2公司負責,超過金額由經銷商
負擔5%稅額,每件出貨DIC不得低於1仟元或出貨金額不得低
於2仟元,否則經銷商須負擔100元之運費,有105年度及108
年度經銷合約書暨經銷規則(原處分A1卷第358-370頁)、
歐業公司111年5月4日歐字(111)第05040001號函(原處分A2
卷第484-485頁)在卷可參。復依高雄地院民事判決及橋頭
地院民事裁定內容可知,原告自稱為歐業公司之經銷商,購
買藥品出售賺取差價等語,並以其與歐業公司間之承攬關係
提起損害賠償,亦有上開民事判決及裁定在卷(原處分A2卷
第400-408、481-483頁)可查,且經本院調取高雄地院民事
判決全卷(含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3號
卷)查閱屬實。原告既依約應每月結清貨款,取得商品所有
權,並於公司定價範圍內決定商品實際銷售價格,負擔出售
商品之稅額及運費等,自符合經銷商之定義。原告與歐業等
3家公司既約定以「完成工作」(銷售藥品)為目的,而給予
報酬之契約,則被告認定原告係歐業等3家公司之藥品經銷
商,而以銷售藥品為業,符合營業稅法第6條第1款規定之營
業人定義,應依同法第28條辦理稅籍登記,尚無不合。原告
主張與歐業公司僅存在僱傭關係,被告核定原告為營業人錯
誤,自無可採。
3、原告雖主張為歐業公司之經銷業務員,按月計算銷售額業績
領取報酬等語。惟查,原告為歐業公司屏東縣市、金門及澎
湖區域之專屬經銷商,已如上述,並有歐業等3家公司110年
7月7日說明書(原處分A1卷第411-413頁)及原告110年3月1
8日談話紀錄(原處分A2卷第375-376頁)可證。依經銷合約
原告每月進貨金額最遲應於次月10日前繳交支票結帳,亦有
歐業公司提供之各月支票入款明細表及經銷商應付貨款明細
表(本院卷2第61-131頁)足證,原告並不爭執其真正(本院卷
2第235頁);又依支票入款明細表,原告繳交之支票有依到
期日遠近而扣除利息之情,倘若原告確實為歐業公司僱傭之
業務員,其僅代收票據繳回公司,應不可能扣除利息金額,
足見原告實為歐業公司之區域經銷商,非歐業公司業務員。
原告雖主張利息為獎金,然未提出證明,亦與一般社會常情
不符,並不可採。另經調取原告105年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本院卷2第201-217頁)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
處分A2卷第437-442頁),原告未申報取自歐業等3家公司之
薪資所得,亦查無歐業公司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健康保險
等情,足認原告非受僱於歐業公司之業務員。是原告僅泛稱
有員工證、歐業公司104年11月2日函文申請報備推銷員之衛
生局回函證明等,對於擔任歐業公司業務員一職,未提出任
何實質證明,其主張均無可採。
(三)被告依歐業公司之支票付款明細表及最低責任額,核定原告
漏報銷售額12,129,324元,應補徵營業稅額606,466元,尚
無不合。
1、應適用之法令
(1)營業稅法
 ①第32條第1項前段:「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
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
人。」
 ②第35條第1項:「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
,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
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
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③第43條第1項第3款:「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
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三、未辦妥稅籍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
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 
(2)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
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
年。」
(3)財政部102年3月19日函:「稽徵機關查獲營業人漏進漏銷案
件,漏報銷售額之補稅計算方式疑義乙案,倘稽徵機關無法
確實掌握營業人漏銷金額,僅查得漏進金額,應以查得營業
人漏進金額同額計算核定漏報銷售額,據以補徵所漏稅額及
依法裁處罰鍰。」 
2、原告為歐業公司之經銷商,是屬於應申辦稅籍登記、報繳營
業稅之營業人,已如前述,被告依110年7月7日歐業等3家公
司說明書及原告110年5月24日「陳述意見書-2」,以歐業公
司將每月應收貨款、原告交付之收受客戶支票及原告開立支
票金額,逐月記錄成支票入款明細表,支票入款明細表「應
付貨款」欄位為原告經銷應付貨款、「支票金額」欄位為公
司收到所有支票等,審認支票入款明細表所載以支票繳交貨
款,係原告與歐業等3家公司核帳確認之最終結果,遂以支
票入款明細表所載之應付貨款金額核認原告105年1月至108
年9月間之進貨金額合計12,735,790元(支票入款明細表欠缺
106年1月、2月及107年4月部分,以經銷契約所訂最低責任
額核算),有歐業公司提供原告繳交支票明細、支票入款明
細表(經被告以電腦繕列印打)、抽查之客票影本、復查核定
原告銷(進)貨金額調整明細等(本院卷1第539-597頁)可參;
且因原告銷售貨物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亦未列入當期
申報銷售額,未能查得實際銷售額,依財政部102年3月19日
函,按原告漏報之進貨金額12,735,790元同額計算漏報之銷
售額12,129,324元(12,735,790元÷1.05),應補徵稅額606,4
66元(12,129,324元×5%),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3、另經調取高雄地院民事判決全卷,查得經銷商付款明細表(
本院卷2第61-131頁),其內容包含進貨底價,超額責任獎勵
、代辦贈品、其他……等項目,為支票入款明細表所載歐業公
司應向原告收取之應付貨款之明細,則該明細表所載之「底
價淨額」方為原告之實際進貨金額,經重新計算原告該期間
進貨金額應為13,401,626元,同額認列銷貨額12,763,453元
(13,401,626元÷1.05),惟較上述被告核定之銷售額12,129,
324元為高,有被告編製之比較表(本院卷2第147-148頁)可
參,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本件仍維持補徵稅額606,466元
之處分,併此指明。
4、至於原告主張歐業公司於任職時並未告知需先行辦理稅籍登
記,原告每月依歐業公司所訂立公式繳稅,依高雄地院民事
判決,歐業公司的稅務與原告已無關等語。惟查,原告簽署
之108年度經銷商合約書第5條(原處分A1卷第364頁)業已聲
明經銷商應取得合格之藥品銷售資格及許可,且營業人銷售
貨物及勞務,依法即應申請稅籍登記並報繳營業稅,與雙方
契約是否約定無涉;至於租稅主體涉及租稅負擔之分配及歸
屬,乃法律保留之範圍,不受私權契約(有關租稅申報或負
擔安排)之拘束,原告主張依其與歐業公司間之稅務分攤約
定,歐業公司的稅務與原告已無關等語,要無足取。
(四)就漏報銷售額部分,被告從一重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裁處罰鍰606,466元,並無違誤。
1、應適用之法令
(1)營業稅法
①第43條第1項第3款:內容同上。
②第51條第1項第1款:「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
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而營業。」
(2)110年12月17日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項)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
,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
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
之總額,處百分之5以下罰鍰。……(第2項)前項處罰金額最
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
(3)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
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4)財政部函釋
①財政部102年3月19日函:內容同上。
②97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號令(財政部109年11月3
日台財稅字第10904634190號令、101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1
0104557440號令、111年9月22日台財稅字第11104644600號
令修正):「營業人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
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
4條規定者……應擇一從重處罰。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
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
第1項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5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
44條所定就經查明認定總額處最高5%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
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③裁處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
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部分(112年10月25日
修正)係規定:「違章情形:第1次處罰日以前(含本日)之
左列違章行為。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
定前已補辦稅籍登記或不再繼續營業,並已補繳稅款者,處
0.5倍之罰鍰。」
2、關於營業人應納稅額與銷售額申報,乃至於銷貨應開立憑證
規定,在於確保該營業人應納稅額之繳納。據此,營業人銷
售貨物未開立憑證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科處「行為
罰」。營業人未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亦未依規定申報營業
稅者,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科處「漏稅罰」,由於
銷貨開立憑證與申報銷貨額、營業稅額等規定之規範目的同
一,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乃為一行為,從一
重處罰(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
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為
5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
處5%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然該營業人
如同時有進貨未取得憑證之情事,則係有礙稅捐稽徵機關對
其前手應納稅額之資料確保及課徵,核係侵害另一規範法益
,依同一司法院解釋意旨,自係與自身之漏稅為數行為,應
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科處行為罰(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按營業稅係採自行申報制,營業人有誠實申報之義務,而營
業稅之計算及核課,法律均已明定其要件,納稅義務係在納
稅事實發生時即已成立,且納稅事實之發生皆與營業人之營
業行為息息相關,是營業人亦有能力加以注意。原告為歐業
公司之經銷商,是屬於應申辦稅籍登記、報繳營業稅之營業
人,已如前述,原告雖稱已於107年7月10日辦理稅籍登記,
然其申請設立者為「百佳泰生物科技實業社」(本院卷1第47
7頁),非屬依藥事法規定應申請核准登記之藥商(藥品販賣
者),是原告未辦稅籍登記,擅自營業,違章事證明確,縱
原告主觀上無違章之故意,然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仍有過失,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06號判決意
旨及財政部97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號令,應依
營業稅法第45條、第5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罰鍰,擇
一從重處罰。本案經復查決定重新核算漏稅額為606,466元
,依營業稅法第45條所定最高罰鍰30,000元,同法第51條第
1項第1款所定漏稅額606,466元處最高5倍之罰鍰3,032,330
元,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最高5%罰鍰376,463元【(1
2,129,324元-逾5年處罰期間105年1月至106年4月間計4,600
,063元)×5%】比較,應從重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
為處罰之法據,參據裁罰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稅法第5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部分,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606,466元,係
已考量原告之違章情節而為適切之裁罰,並無過重,亦無裁
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尚無違誤。
(五)就進貨部分,被告以原告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裁處罰鍰34
,034元,亦無不合。
1、應適用之法令
(1)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內容同上。
(2)財政部85年6月19日台財稅第850290814號函(109年11月3日
台財稅字第10904634190號令、101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1
04557440號令修正):「關於營業人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
憑證,並於銷貨時漏開統一發票之漏進漏銷案件,其銷貨漏
開統一發票,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部分,應依本部109年11
月3日台財稅字第10904634190號令釋採擇一從重處罰。至其
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部分,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
規定處罰。」
(3)內政部87年8月19日台財稅第871960445號函:「『關於稅捐
核課期間及其起算之規定,於罰鍰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
準用時,應準用同法第21條規定,視其有無故意以詐術或其
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分別認定為5年或7年』,前經本部7
4/03/20台財稅第13298號函釋有案。而罰鍰案件,可分為行
為罰及漏稅罰,漏稅罰係以納稅人有逃漏稅為要件,其處罰
期間依本部前開函釋規定,應視該納稅人有無故意以詐術或
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分別認定為5年或7年;而行為罰
則係對不依稅法規定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之處罰,並
不以行為人有逃漏稅為處罰要件,則其處罰期間,依本部前
開函釋規定應一律為5年,而無須視有無故意以詐術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予以區分該行為罰期間為5年或7年。

(4)裁處時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4條前段部分(11
0年12月20日修正)係規定:「違章情形:一、1年內經第1
次查獲者:按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未保存憑證,經查
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2罰鍰。」
2、原告除漏報營業稅外,於上開漏報銷售額期間之進貨來源亦
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參據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
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及財政部85年6月19日台財稅第85029081
4號函,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科處行為罰,被告乃
依鳳山分局彙整表(本院卷1第305頁)中,將歐業等3家公司
直接開立三聯式發票予原告之下游廠商金額計2,117,061元(
2,222,913元÷1.05),加計歐業等3家公司漏開予原告計60,1
99元(59,933元+266元),再依財政部87年8月19日台財稅第8
71960445號函,扣除105年1月至106年4月間已逾5年處罰期
間計475,532元【(499,028元+280元)÷1.05】,核定原告未
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金額為1,701,728元(2,117,061元+60,1
99元-475,532元),被告參據裁罰倍數參考表有關稅捐稽徵
法第44條前段規定部分,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2%罰鍰34,0
34元,於法無違。
3、至於原告主張三聯式發票部分,原告每月依歐業公司所訂立
公式繳稅,不應以全額跳開充當原告進項憑證等語。查,三
聯式發票部分為原告銷售藥品而由歐業等3家公司代開立銷
售發票,此有歐業公司111年5月4日歐字(111)第05040001號
函表示係按月結帳時依應付貨款扣除已開立之三聯式發票後
,開立二聯式發票(原處分A2卷第485頁)予原告等語可參,
表示原告確實向歐業等3家公司進貨銷售,並由歐業公司代
開立三聯式發票予下游廠商情形,則被告依上述歐業公司跳
開發票及漏開發票之金額,扣除已逾裁罰期間之金額,核算
原告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金額為1,701,728元,並據以裁
處罰鍰,自無不合。原告上述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即復查決定)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