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0年度上字第12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黃愛治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冠旭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寶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
30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132萬5042元本息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2,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11日晚上9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
金門縣金湖鎮環島北路3段往瓊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瓊
徑路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產業道路
時,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與
對向沿環島北路3段直行,由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車),於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
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因此受有顏面骨骨折、
右肩開放性傷口、右手背壓砸傷合併肌腱斷裂、頭部鈍傷、
右足第二、三、四蹠骨骨折、顎顏面部骨折、多重臉部撕裂
傷、右手背撕裂傷合併小指伸肌腱完全斷裂及無名指伸肌腱
部分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
:⑴已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萬3072元;⑵將來牙齒重
建費用36萬元;⑶交通費用2萬0575元;⑷看護費4萬1800元;
⑸不能工作損失32萬6600元;⑹勞動能力減損196萬5786元;⑺
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356萬7833元之損害。扣除伊應負2
0%與有過失責任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萬7236元後
,上訴人應賠償279萬7030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求為命上
訴人給付伊279萬70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逾
上開金額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不予
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未受有頸椎第
二節骨裂之傷害,其牙齒亦無因車禍致須重建治療及植牙之
必要。被上訴人受系爭傷害經治療康復後,仍能正常工作,
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其勞
動力減損比例13-14%,但被上訴人復職後至今均無喪失或減
少其薪資或收入,其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即屬無據。況
被上訴人肇事時有嚴重超速行駛並飲酒之情形,通過肇事路
口亦無任何減速措施,亦為肇事主因,應負50%與有過失責
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266頁)
 ㈠兩造於108年7月11日晚上9時20分許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被上
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經原審以
108年度交易字第5號過失傷害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上訴人於108年7月30日(松山往金門)、8月14日(金門往松山)
、8月15日(松山往金門)、10月28日(金門往松山、松山往金
門)、109年1月7日(金門往松山)、1月11日(松山往金門)搭
機往返金門、台北就醫。
 ㈢被上訴人已領取訴外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5萬7236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設有
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適伊騎乘系爭重機車於對向直
行通過該路口,致兩車碰撞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造成伊人
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有該刑事偵審卷附警製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環島北路、瓊徑
路口監視器影像及被上訴人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等為證
,被上訴人亦自認兩造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後,被上訴人受有
系爭傷害無訛。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下稱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均認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等情,有鑑定意見書(附民卷第14-15頁、本
院卷一第209-210頁)、覆議意見書(本院卷一第265-268頁)
可參。又經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
亦據該大學以112年11月27日函復稱:經檢視後,依目前跡
證無法還原更多資訊,尚可同意車鑑會、覆議會之鑑定意見
等語(本院卷三第163頁)。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因過失不
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洵堪認定。被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
),請求上訴人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頸椎第2節骨裂之傷害,並不可採。
 ⑴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108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
書,雖記載被上訴人有頸椎第2節骨裂情形(附民卷第97頁、
原審卷第161頁、本院卷三第13頁),該醫院110年10月6日函
檢送之調閱病歷資料回覆單亦稱:上開傷勢與108年7月11日
的車禍相關等語(本院卷一第149頁)。惟經進一步函詢金門
醫院據以判定該項傷勢之相關病歷、檢查報告等資料暨理由
,該醫院111年11月22日檢送之調閱病歷資料回覆單則稱:
患者(即被上訴人)因前開車禍送金門醫院急診入院,於隔日
立即轉送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進行後續治療;患者
於北榮治療後首次回診為7月31日,當時並無攜帶北榮的病
歷摘要;之後再一次回金門醫院骨科回診為9月4日,患者把
北榮的病歷摘要及診斷書都帶來供參考,從當時在金門醫院
門診病歷就已經載明頸椎第2節骨裂,並於之後定期追蹤且
使用頸圈固定、治療;「頸椎第2節骨裂」其實在金門醫院
急診所照的X光片及電腦斷層並不明顯,所以放射科的正式
報告中沒有提到這個位置骨裂,且由於病人隔日即轉診至北
榮,並沒有足夠時間由臨床症狀中推論此病灶;轉至北榮後
,可能由於臨床症狀已經逐漸明顯,因此北榮病摘有提到此
病灶,並給予頸圈固定,患者於金門醫院開始回診後,亦參
考北榮病歷給予治療與追蹤;至於北榮的診斷依據,請會診
北榮相關科別等語(本院卷二第115頁)。由此可知,被上訴
人車禍受傷當日急診X光片及電腦斷層,無頸椎第2節骨裂之
明顯徵兆,放射科報告亦無記載該位置骨裂,金門醫院108
年9月4日以後病歷,關於被上訴人頸椎第2節骨裂之記載,
主要係參考被上訴人所提供的北榮病歷摘要,並推認可能由
於病患轉診至北榮後臨床症狀已逐漸明顯,故北榮病歷摘要
提到此病灶,而無透過醫療儀器,就被上訴人有無此項疾患
實施任何客觀檢查,作為確診及治療之依據。金門醫院關於
被上訴人頸椎第2節骨裂之診斷,既非基於該醫院自行確實
檢查之結果而得,自難執為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並受
有頸椎第2節骨裂之論據。
 ⑵又經本院函詢北榮被上訴人轉診後,頸椎第2節骨裂之相關病
歷資料,該醫院111年12月20日函復稱:被上訴人車禍受傷
轉診至本院住院治療,當日因懷疑頸椎創傷故先戴上頸圈保
護頸部,經由檢查後確認,並無發現頸椎第2節有骨裂情形
等語(本院卷二第157頁)。本院檢附被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
故後於金門醫院、北榮之所有診斷證明書、病歷與影像檢查
光碟及報告等資料,囑託台大醫院鑑定被上訴人是否有頸椎
第2節骨裂之病症,台大醫院評估後亦回復:北榮111年12月
20日函提及經由檢查確定,並無發現頸椎第2節骨裂情形,
而未予鑑定(本院卷三第175頁)。準此,北榮當時雖曾懷疑
被上訴人頸椎受創傷,但已即檢查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交通
事故後,並無受有頸椎第2節骨裂之傷害無誤。被上訴人主
張其同時受有此項傷害,尚難採取。至被上訴人聲請再向金
門醫院函詢被上訴人是否確實受有頸椎第2節骨裂之傷害等
項,暨該醫院所稱頸椎第2節骨裂在金門醫院急診所照的片
子(X光及電腦斷層)「並不明顯」,是指雖有頸椎第2節骨裂
,但不明顯,或指沒有頸椎第2節骨裂,因金門醫院前已函
復甚明,均無調查必要。
 ㈢次就被上訴人各項請求項目審酌如下。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5萬3072元:
  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後,於金門醫院、北榮治療或
住院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共5萬3072元之事實,有所提各
該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或明細收據影本為證(附民卷第157-
183頁、原審卷第237-238頁),並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
原審卷第260頁),此部分請求,即屬正當。至其中北榮住院
自費之病房費差額1萬5200元(同上卷第157頁),屬雙人病房
之健保費用差額,因同房病患較少,有助病人獲較好之醫療
照顧與休養,為社會一般觀念所接受,非為奢侈之不必要支
出。上訴人於本院改稱此項超過健保給付之自付費用,應予
扣除,尚難採取。至北榮急診之病房費367點,為健保醫療
點數(同上卷第181頁),並非自費金額,上訴人抗辯該項金
額應扣除,亦不足取。
 ⒉將來牙齒重建費用36萬元: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將來需支出牙齒重建費
用36萬元,為上訴人否認。查北榮110年10月5日函說明,被
上訴人於108年7月12日就診時,受傷區域及症狀包含複雜性
顎顏面部骨折,多重臉部撕裂傷,嘴唇口腔粘膜受傷,牙齒
受傷、咬合不正及張口困難等語(本院一卷145-146頁);金
門醫院110年10月6日函附回覆單亦稱:依病歷所載,108年7
月11日急診當時,口腔及牙齒應有受傷等情(同上卷第147-
149頁)。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口腔與牙齒有受傷,
雖有其事,但欠缺事故發生前、後,被上訴人之牙齒治療紀
錄及X光影像以供比對,無從據以憑斷因本件車禍導致被上
訴人牙齒受傷之具體情況,及有施以全口矯正治療之必要。
且車禍迄今將近4年,被上訴人並無任何積極治療紀錄,僅
於起訴後之109年6月15日,前往訴外人洪長亨牙醫診所門診
,「主訴」因車禍造成牙齒咬合移位及前牙區(五顆假牙)
原有假牙缺損,而由該診斷評估後續治療計畫及其費用,後
續則再無至該診所就診紀錄,有洪長亨牙醫診所109年6月23
日函並所附X光影像(原審卷第65-69頁)、110年11月25日函(
本院卷一第195頁)可按,顯見被上訴人僅係基於訴訟之目的
,始前往牙醫診所作後續治療計畫相關費用評估,該評估之
醫療項目全口矯正、前牙區5顆假牙重作、矯正後缺牙2顆植
牙,是否確為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殊有疑問。再由長亨牙
醫診所函內容及所附之就診X光影像,也可知被上訴人原即
有缺牙2顆,該部分植牙評估,實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且
前牙區假牙5顆,外觀上亦難以看出如何缺損情形。故被上
訴人請求此項牙齒重建費用36萬元,應不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2萬0575元: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受系爭傷害後,由訴外人即配偶盛育禎陪同
至北榮就診,往返金門、台北共支出機票費用2萬0575元,
並提出往返金門松山之搭機證明、購票證明或電子機票收據
等影本參證。審酌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其傷勢不輕,倘
由配偶陪同就診並協助搭機事宜,可避免途中因傷勢造成不
便或意外,有助病情之康復,核屬必要。而被上訴人往返金
門、台北就醫之日期,除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被上訴人
由配偶陪同前往,有前開搭機或購票證明、電子機票收據為
證(附民卷第133-155頁)外,被上訴人復於109年7月6日、7
日單獨前往北榮就診,亦有北榮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診斷證
明、華信航空電子機票收據可憑(原審卷第237-238、247、
251頁)。被上訴人因前往北榮就診斷而支出上開搭機費用
,堪以認定。
 ⑵被上訴人所提前開搭機或購票證明、電子機票收據,雖不甚
完整,其華信班機往松山之票價1460元(附民卷第155頁),
往金門機票則無標示票價,被上訴人主張以1460元計算,亦
屬可採。以上搭機就醫費用,合計2萬0575元(原審卷第228
-231頁),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4萬1800元: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被上訴人受傷後自108年7月11日至金門醫院住院,並於同日
接受手術治療;嗣於同月12日至北榮接受右手手背韌帶修補
手術及傷口清創重建手術,同日入住加護病房,同月17日接
受顏面部骨折復位手術及臉部傷口清創重建手術,同月22日
轉至一般病房治療,同月30日出院,於同年8月15日回診追
蹤,宜繼續門診追蹤複查,宜休養3個月等情,有金門醫院
及北榮診斷證明書可按(附民卷第111-131頁、原審卷第239-
242頁)。被上訴人受傷後住院接受手術及治療,疾況尚未
穩定之情況,住院期間多有不便,自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惟
病患入住加護病房期間,依實務均由護理師全日照護,僅定
時開放家屬親友探視,無須另由家屬看護。故被上訴人僅於
7月12日在金門醫院、同月22日在北榮轉到一般病房至同月
30日出院合計10日內,始須家屬或專人照護。被上訴人主張
其由配偶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支出,但乃因兩者之身分關
係而免支付費用,依前開說明,仍應認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又金門醫院無聘請看護,住院個案如有被看
護需求,僅提供看護小組長聯絡方式,相關細節由雙方自行
洽談;據悉目前全日看護收費為2200元等情,有該醫院109
年8月14日函可參(原審卷第119頁),核與一般看護行情相
當,堪以採取。則按每日2200元及需看護期間10日計算,被
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為2萬2000元〔計算式:2200元
×10=2萬2000元〕,逾此範圍,應不予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32萬6600元:
⑴被上訴人主張因車禍受傷後,自108年7月12日起至109年8月2
7日止,需治療及療養而不能工作,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損
失32萬6600元(已扣除108年7月至12月領取之薪資5萬0664元
)等事實,有所提金門醫院、北榮診斷證明書及留職停薪申
請表影本(原審卷第249頁)為證。依該等診斷證明書記載略
以:被上訴人自108年7月11日至金門醫院住院,並於同日接
受手術治療,嗣於同月12日至北榮接受右手手背韌帶修補手
術及傷口清創重建手術,同日入住加護病房,同月17日接受
顏面部骨折復位手術及臉部傷口清創重建手術,同月22日轉
至一般病房治療,同月30日出院,於同年8月15日回診追蹤
,宜繼續門診追蹤複查,宜休養3個月,於108年12月25日回
金門醫院回診,依北榮神經外科會診意見,建議續休養1個
月(108年12月25日至109年1月24日),持續復健,門診複查
,嗣於109年1月15日、2月12日、3月20日、4月27日至金門
醫院回診,均因手腕活動度不足,建議續休養1個月持續復
健治療等語,堪認被上訴人受系爭傷害後,並因手腕活動度
不足,須持續休養及復健。再參上開留職停薪申請表略以:
「申請原因:車禍受傷、申請期限:自109年2月27日下午13
時30分起至109年8月27日止,合計6月」等情,被上訴人主
張於前揭期間,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堪以採信。
 ⑵被上訴人在金門縣林務所工作,日薪1200元,自109年起調整
為1264元,每月工作至多22日,並於109年2月27日至同年8
月27日申請留職停薪,為上訴人不爭執(原審卷第260頁),
並有金門縣林務所109年2月24日林人字第1090000894號函暨
所附考勤表、請假卡、雇用契約書、薪資請領清冊為證(附
民卷第35-99頁)。又被上訴人為公家機關金門縣林務所之按
日計薪人員,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之放假日(含星期六
、日及其他放假之節日、紀念日)均放假不上工,此觀其考
勤表(同上卷第37-49頁)甚明。故於108年7月12日至109年8
月27日期間,被上訴人如能工作,實際可工作之日數,在每
月最多22日限制並扣除放假日,108年7月12日至同月底為13
日,同年8-12月依序為22日、20日、22日、21日、22日(以
上小計120日);109年1-7月依序為17日、20日、22日、20日
、21日、21日、22日,同年8月1-27日為19日(以上小計162
日),該期間得領取之薪資合計為34萬8768元〔計算式:1200
元×120+1264×162=34萬8768元〕。則扣除上開108年7至12月
領取之5萬0664元薪資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
失為29萬8104元。逾此金額,於法不合。
⒍勞動能力減損196萬5786元:
⑴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系爭傷害,原審囑託北榮鑑定
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其鑑定意見認被上訴人受傷前從事農
藥噴灑與卡車司機一職,綜合而言,其工作功能受限程度約
為21%~30%,部分工作任務或任務達成程度明顯受限,需要
進行工作調整;工作發展已受限等語,固有該醫院110年2月
1日北榮總復字第1102000008號函及所附之復健醫學部工作
功能評估報告可參(原審卷第141-148頁)。惟被上訴人因系
爭交通事故,並無受頸椎第2節骨裂之傷害,已如前述。而
被上訴人自105年5月9日起受僱於金門縣林務所,先後任職
於整地隊、校園美化隊及病蟲害小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以
前主要工作以人工整地、耙草為主,事故發生時主要工作內
容為林區林木病蟲害防治,噴藥、牽噴藥線及除病枝,僅於
各組隊班長請假時,偶爾交辦被上訴人駕駛配置之3.5噸以
下小貨車等情,有金門縣林務所111年11月21日函可證(本
院卷二第109-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在金門縣林務所並無同
時兼任載運砂石卡車司機之情事。北榮鑑定意見,認被上訴
人因頸椎第2節骨裂無法承重,受傷前負責噴灑農藥原可肩
負重約10公斤之農藥,目前改以推拉農藥桶或手持寶特瓶等
方式取代,並認被上訴人同時兼任載運砂石卡車司機,皆悖
於事實,其基此所為之鑑定意見,自難以採取。
 ⑵另經本院囑託台大醫院就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治療終止
後是否遺存之永久障害?如有,造成其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
,其鑑定意見認為:被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後,經金門醫
院及北榮診斷且遺留有失能:❶顏面骨骨折、多重臉部撕裂
傷經骨折復位、傷疤修整手術後遺存左下頷傷疤、感覺異常
、口水溢出等症狀;❷右手背撕裂傷合併小指伸肌肌腱完全
斷裂及無名指伸肌部分斷裂,經肌腱修復及皮辮修補,遺存
第4、4指麻痛及腕指關節活動限制;❸右足第2、3、4蹠骨骨
折,遺存腳掌痠痛,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12%,若參酌加
州調整,根據本院提供之被上訴人工作內容,綜合評估全人
損傷13~14%等情,有該醫院113年1月26日函送之鑑定案件回
復意見表可參(本院卷三第173-175頁)。台大醫院鑑定意見
係審酌被上訴人受傷後在金門醫院、北榮之全部病歷、診斷
證明書及影像檢查光碟與報告等資料,並斟酌被上訴人工作
內容等項,綜合評估而得,客觀專業且無瑕疵,自屬可採。
據此,堪認被上訴人因車禍受系爭傷害後,其遺存之障害致
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以14%為適當。至於上訴人所提被上訴
人勞動情形光碟片(本院卷一第305頁),縱可見被上訴人終
止治療後工作之情形,因被上訴人減損勞動能力比例不高,
仍然保有相當勞動能力,該項光碟內容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
 ⑶按評價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以其能力在通常
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即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
健康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而非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是否發生減少為準(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車禍發生時年滿30歲(77年出生
),身體健康正常,無影響其勞動能力之疾病,並受僱於金
門縣林務所,擔任按日計酬臨時人員,主要從事整地、耙草
、林木病蟲害防治等工作,109年起日薪調整為1264元,倘
未發生系爭交通事故,通常情形得繼續工作至年滿65歲勞工
強制退休年齡之日。被上訴人主張按每月薪資2萬7808元,
並以留職停薪期滿之翌日即109年8月28日起至年滿65歲即14
2年12月23日止,作為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所得及期間
之基準,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67頁、原審卷第26
0頁)。則按每月薪資2萬7808元(年薪33萬3696元),減損
勞動能力比例14%(即每年減少46,717元)、勞動年限109年
8月28日起至142年12月23日止,並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係數
扣除中間利息(第1年不扣除)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
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93萬0932元〔計算式:46,717×19.000
00000+(46,717×0.00000000)×(20.00000000- 19.00000
000)=930,9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上訴人
徒以系爭交通事故後,被上訴人在金門縣林務所之薪資並無
減少,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顯
不足採。
⒎精神慰撫金80萬元:
  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
害權利之性質、程度、身心痛苦程度等關係定之。被上訴人
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甚為
顯然。而被上訴人為77年生,學歷高職畢業,為受僱於金門
縣林務所之臨時人員,107年薪資所得為31萬多元,名下有
不動產11筆(現值合計700多萬元)、汽車2輛;上訴人為35年
生,學歷小學畢業,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107年度
有投資所得11萬餘元,名下不動產42筆、股票3筆(現值合計
900多萬元),有兩造於刑事警詢之調查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原審禁閱卷)。本院審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行為後態度、上訴人所受
傷勢及其精神所受打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
之慰撫金應以65萬元為相當。
 ⒏據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197萬4683元
(如附表),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㈣與有過失部分: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注意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之
謂。又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
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
,即屬相當。
⑵被上訴人駕駛系爭重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
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
前揭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可參,逢甲大學亦以目前跡證
無法還原更多資訊,同意該鑑定意見,前已述明。被上訴人
此項過失,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
自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又依警製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
現場圖與現場照片,可知兩車發生碰撞後,上訴人之汽車右
側車身(右前車門處)受損,左轉煞停於產業道路;被上訴人
之重機車前車頭受損嚴重,並倒停於該路口往瓊林方向車道
略偏中位置,車頭轉向朝往中蘭方向,機車正後方有該機車
撞擊系爭汽車後外殼或部分組件碎裂損毀掉落之散落物,機
車後方偏右地面並遺有被上訴人倒地之大片血漬。據此事證
研判,兩車發生碰撞後,被上訴人機車受力後轉反方向倒地
,機車受損碎裂之散落物及被上訴人身體則各往前方或左前
方倒地,其落地或倒地位置,距兩車碰撞之地點不遠,並無
因猛力撞擊而彈飛或刮地遠離達數公尺情事,衡情應無被上
訴人之車速過快之情形。被上訴人刑事警詢時,陳述肇事時
車速約50-60公里/小時,應屬可信。上訴人警詢供稱其當時
之行車速率約5公里/小時,被上訴人車速很快云云,恐係因
兩車速度差距大,致上訴人產生被上訴人機車速度很快之錯
覺。
 ⑶本院會同兩造及系爭交通事故處理警員廖文生至現場勘驗,
嗣並經廖文生至肇事現場勘查及比對路口監視器畫面,該路
旁花草叢已因道路施工而移除,且監視器拍攝角度也已更動
,而無可供測量之參考物,有勘驗筆錄、照片及金門縣警察
局金湖分局111年3月29日函與所附勘查監視畫面比對情形影
像可稽(本院卷一第255-257頁)。上訴人雖主張覆議會於鑑
定前,交通部公路總局發文稱需先就肇事處點A、B、C之距
離先為測量,因警員未測量,致覆議會未就判斷被上訴人車
之時速,惟伊已申請金門縣地政局測量,從該3段測得之距
離,可得被上訴人行車速度均超過時速88公里,嚴重超速,
並提出金門縣地政局111年8月5日土地測量參考圖為證(本院
卷二第23頁)。然該測量參考圖記載之AB、AC、DE及FG之距
離,各該點位均為上訴人單方指界測得,是否與系爭交通事
故前開肇事處點A、B、C相同,無從判斷其真偽。上訴人執
以推算被上訴人當時車速逾88公里,有超速駕駛行為,即難
採憑。
 ⑷肇事後,被上訴人因撞擊彈起,並無被對向汽車擋下而即為
倒地之情事,否則該擋下被上訴人之對向汽車亦為肇事車輛
,並會發出碰撞聲響及造成被上訴人之傷勢加重。上訴人所
截取之事故路口監視影像畫面(本院卷二第407、409頁),其
影像畫面模糊,僅能概略看到兩造碰撞後,被上訴人機車之
對向(往中蘭方向)有汽車接著通過而已。況該對向汽車原即
行駛上訴人汽車之後,由警方取得之案外車行車紀錄器影像
內容(覆議意見書第2頁倒數第4行以下有摘錄要旨),亦可佐
證並無對向汽車擋下彈起之被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實屬無稽。事故發生後,經金門醫院檢驗結果,被上
訴人酒測呼出濃度0.01mg/L,一般生化檢查乙醇1.2mg/DL(
刑事警卷第37頁),並無違反規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飲
酒駕車情事,亦不可採。另被上訴人機車事故發生時,依規
定行駛於車道內,顯無違規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可言,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盡量靠車道右側行駛云云,亦無依據

⑸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本院認上訴人過失程
度70%,被上訴人過失程度30%,故減輕上訴人30%賠償金額
。則於過失相抵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8萬2
278元〔計算式:197萬4683元×(1-30%)=138萬2278元〕。
㈤另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
後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萬7236元,為兩造不爭執。
該項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扣除後
,被上訴人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2萬5042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在132萬50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之。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洵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其餘應予駁回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宣告假
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表:金額:新台幣/元
編號 項 目 請 求 金 額 准 許 金 額 備 註 ⒈ 已支出醫療費用 53,072 53,072 ⒉ 將來牙齒重建費用 360,000 - ⒊ 交通費用 20,575 20,575 ⒋ 看護費 41,800 22,000 ⒌ 不能工作損失 326,600 298,104 ⒍ 勞動能力減損 1,965,786 930,932 ⒎ 精神慰撫金 800,000 650,000 小計 3,567,833 1,974,683 扣除 與有過失 - 713,567 - 592,405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 57,236 - 57,236 合計 2,797,030 1,325,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