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113年度城簡字第40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城簡字第40號
原 告 王柏翔
被 告 蔡穎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
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
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164元(含本金100萬元及計至起訴前1
日即113年3月11日止之利息16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99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
補繳1萬49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息本金 利息起迄期間(至原告起訴前一日) 利率(%)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100萬元 113年3月11日至同年3月11日 6 1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