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城交簡字第17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忠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忠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惟法院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時,除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尚需參酌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
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
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作為審認之基礎,並進
行辯論及調查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案
因係由本院逕依簡易判決處刑,未經調查及言詞辯論程序,
尚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
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高
於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及大眾安全,殊值非難。另觀
被告之前科資料,被告在108年間方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並於108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指明並提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字第235號執行筆錄、繳納罰金收據在卷,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
;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也
為故意之犯罪,非過失所致。且前案與本案均為不能安全駕
駛案件,罪質相同。且被告在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4年之期
間內更犯本件之罪,前案之執行顯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對
刑罰之反應較為不佳,應酌加重懲,否則難期預防之效。但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未逃避司法責任。又被告行車過程幸
未肇事,未造成額外之損害,且被告自陳其僅係騎車去附近
之彩券行、距離甚短等節(見偵卷第76頁),兼衡其於警詢時
自陳其職業為臨時工、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勉持、未婚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受詢問人欄、第43頁),暨其犯
罪手段、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檢察官劉建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3號
  被   告 董忠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金門縣○○鄉○○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忠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城交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
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112年4月19日下午5時許,在金門縣○○鄉○○00○
0號雜貨店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瓶後,在吐氣酒精
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由上址雜貨店出發,嗣於同日下午5時21分許,在
上址雜貨店附近,為警攔檢盤查,進而於同日晚間5時29分
,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忠良供承不諱,並有金門縣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公共危險案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金門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檢測確
認書及車籍詳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及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建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