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113年度司票字第57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歐陽珠衣
相 對 人 李九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
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李九六於民國119年1
1月21日簽發之本票原本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344,000元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9年11月11日,票據號碼
為TH838405號,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票
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
應於改寫處簽名;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
第11條第3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到期日原記載為109年11月21日,雖
經改寫為110年11月21日,但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不生
改寫之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是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應以改寫前之日期即109年11月21日為到
期日,併此敘明。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本票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李九六 1,344,000元 109年11月21日 109年11月21日 TH838405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㈠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
  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㈡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
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㈢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
定者,法院
  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