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113年度司票字第46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黃玲珠
相 對 人 王志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合計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玖仟
陸佰參拾玖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王志欽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原本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附表所示本票原本,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6釐計算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到院之本票記載之到期日分別為112
年12月18日、113年1月3日、113年1月3日,有本票原本3紙
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就到期日前之利息,聲請人無請求
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王志欽 327,818元 112年9月18日 112年12月18日 CH0000000 2 1,324,003元 112年10月3日 113年1月3日 CH0000000 3 327,818元 112年10月3日 113年1月3日 CH0000000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㈠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
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㈡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
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㈢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
定者,法院
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