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112年度訴字第10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陳清雲
許碧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被 告 林慧姈
訴訟代理人 黃詩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壹紙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清雲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零參拾
玖元為原告陳清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
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確認法律關係
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
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陳清雲、許碧珠(下稱原
告2人)起訴主張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1張(下稱
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
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不明確,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2人因向被告借款之用,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共同開立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票號為WG0000000號,票
載到期日為106年11月2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即附
表編號1所示本票),並於同日收受被告以匯款之方式給付給
原告2人200萬元(系爭本票多出50萬元票款為擔保尚未結算
之利息,下稱系爭借款債務),後被告於107年1月19日以系
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被告乃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950號案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並執行完畢,被告自系爭執行事件中自原告陳清
雲之財產為變價分配後,所分配受償金額為12萬3,039元。
 ㈡又原告2人前因要清償系爭本票之債權,而交付被告如附表編
號3、4所示B、C兩張支票(下稱系爭B、C支票)作為清償之
用,均已獲提示付款清償,故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即系爭借
款債務已獲清償。原告2人遂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由本院以109年訴字第35號案件受理,並於案件審
理時整理不爭執事項,其中:「1.被告於107年1月19日持系
爭本票向釣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鈞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2.被告嗣後持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原
告的財產強制執行,後經鈞院以系爭執行案件受理執行。3.
原告有交付B、C票給被告,被告並有持該兩張票據提示付款
兌現。」等語。應有既判力及禁反言之效力,應可拘束兩造
。而系爭本票債權因受系爭B、C支票交付兌現而清償,則原
告2人自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308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
系爭本票返還原告2人,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被告
所受分配12萬3,039元,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屬被告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陳清雲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之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本院109年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下稱前審)已被廢棄而不具
既判力,該判決之理由顯然錯誤,且僅能生形式認定之效力
而不生實體認定效力。且原告主張前審案件之訴外人董淑勤
及董利群之證述,因董淑勤為原告陳清雲之前妻、董利群為
其前妻之舅,證詞必定偏袒,憑信性可疑,不足為採。
 ㈡依照兩造借貸票據之習慣,若要舊債新償必定會請原告2人在
系爭B、C支票上背書,始能使帳務清楚,惟本件並未如此,
事實是除系爭借款債務外,尚有原告許碧珠與被告之300萬
元借款債務。再者,事實上是董淑勤在系爭B、C支票上背書
,用以抵付董淑勤與訴外人世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世全營
造公司)之200萬元之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F支票,且並未將
系爭本票納入結算,另外被告有查閱本院107 司執950 號卷
1 第305 頁,被告曾經在107 年5 月4 日聲請延緩執行,隔
沒幾天就是5 月11日,董淑勤手寫對帳系爭B、C支票的手寫
稿,即被證2 末頁之手寫稿,可見當時兩造有出來針對彼此
的帳務進行對帳,系爭B、C支票在6月14日及7 月14日兌現
後,於同年7 月24號,被告仍聲請繼續執行,可見對完帳後
,兩造均認知將系爭本票排除在系爭B、C支票之外,所以被
告才會聲請繼續執行,而原告對此均無意見,可證系爭B、C
支票並沒有要清償系爭本票債權。
㈢系爭本票裁定至強制執行時程歷經2年半,多次通知原告2人
查封及拍賣財產均無異議,倘系爭B、C支票為取代系爭本票
,原告2人應受強制執行後隨即提出異議,然卻持續2年之久
均未提出異議,原告許碧珠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009號
案件清償時都知道要求被告撤回執行,卻未對系爭執行事件
提出異議,顯見原告2人均知情系爭B、C支票與系爭本票並
無關聯。因此,系爭B、C支票是否用來清償系爭本票債權應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
251-255頁,為敘述方便,文句略作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2人於106年11月16日簽發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以
擔保系爭借款債務,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⒉被告於107年1月19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
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⒊被告於107年3月23日持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原告的財產為強制執行,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

⒋被告另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2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金額420萬元)於107年9月3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3009號執行事件受理,當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⒌107年度司執字第3009號執行事件於108年4月11日因被告聲
明因原告許碧珠清償撤回,業經執行終結。
⒍原告2人於109年5月11日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認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2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門高
分院)以110年度上字第4號判決,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均已
終結,已無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能,廢棄原判決,駁回原
告2人第一審之訴。
⒎原告2人於107年2月15日,交付發票人為訴外人邵維強,票面
金額為125萬元,票號AK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107年6月
14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B票),以及發票人為訴外人邵維強
,票面金額為125萬元,票號為AK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
107年7月14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C票)給被告,被告並分別
於107年6月14日、同年7月14日持該兩張票據提示付款兌現

⒏兩造對被告所提附表之票據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⒐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自原告陳清雲處之財產為變價分
  配後,所分配受償額為12萬3,039元。
㈡爭執事項:  
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於本案是否產生爭點效之效力?
⒉不爭執事項7.所記載之系爭B、C支票是否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是否成立民法第319條之代物清償)?
⒊系爭本票所擔保的原因關係除系爭借款債務外,是否另有原
告許碧珠與被告之300萬元借款債務(是否成立民法第320條
之新債清償)?
⒋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⒌原告陳清雲得否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
清雲12萬3,039元及利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於本案不具有爭點效之效力: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
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
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
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可認
與學說上所謂爭點效理論相仿,亦即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
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所發生之通用力,於不
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當
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並禁止法院為與其
相矛盾之判斷之效力。易言之,基於公平理念之禁反言及訴
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於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
「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
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
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
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
即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
後裁判之分歧。
 ⒉經查:
 ⑴原告2人於109年5月11日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認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2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金門高分院以110年度上字第4號判決
,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均已終結,已無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
可能,廢棄原判決,駁回原告2人第一審之訴,原告2人並未
上訴而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前案訴
訟一、二審卷宗審閱無訛。
 ⑵而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既經金門高分院以110年度上
字第4號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均已終結,已無撤銷強制執行
程序之可能,廢棄原判決,駁回原告2人第一審之訴,堪認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已具有「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事,揆諸前揭
說明,是原告2人關於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雖與前案訴訟確
定判決具有相同訴訟攻擊方法,兩造自不受上開判斷之拘束
,被告抗辯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號於兩造間並不具有爭點
效之效力,應屬有據。  
㈡系爭B、C支票因被告兌現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系爭本票所
擔保的原因關係除系爭借款債務外,並無原告許碧珠與被告
之300萬元借款債務:
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
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
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
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
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乃學說上所謂之新債清償,依
該規定,其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而同法第319
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
係消滅。即學說上所稱之代物清償。依此規定,代物清償係
一種消滅債之方法,且為要物契約,其成立除當事人之合意
外,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始生消滅債務關係之效力,兩者
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借新還舊,於雙方無消滅舊債務之合意時,仍為新債
清償,舊債務不因清償期、利息等非關債之要素之變更而當
然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乃因與原告2人間確有系爭借款債務存在
,原告2人因而交付系爭本票,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一節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2人主張系爭B、C支票業經被告
兌現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自應由原告2人就系爭借款債務業經被告兌現系爭B、C支
票而清償消滅乙節負舉證責任。另被告抗辯系爭本票所擔保
的原因關係除系爭借款債務外,另存有原告許碧珠與被告之
300萬元借款債務,屬於新債清償等語,然為原告2人所否認
,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除系爭借款債務外,尚
存有原告許碧珠與被告之300萬元借款債務等情為舉證。
 ⒉經查,原告2人於106年11月16日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借
款債務,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2人並於107年2月15
日,交付系爭B、C支票予被告,被告並分別於107年6月14日
、同年7月14日持該兩張票據提示付款兌現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再依證人即原告陳清雲之前妻董淑勤於金門高分院
110年度上字第4號案件準備程序時證稱:原告2人與被告間
之500萬元借款,其中一張250萬元是原告許碧珠賣屋後,由
買方陳瑞成出具250萬元的支票,交由代書轉交給原告2人作
為還款之用,另一筆250萬元借款,原告許碧珠交付以邵維
強為發票人的2張支票給我(即系爭B、C支票)給我,面額
各125萬元,原告許碧珠請我將那兩張支票轉交給黃國強,
再透過黃國強轉交給被告,黃國強有跟我說是不是應該要由
原告許碧珠在系爭B、C支票上面背書,我說原告許碧珠在金
門過年,不然過年後再來處理,黃國強就要求我背書,我也
沒有想太多,就簽名了,我當時在系爭B、C支票背書,與世
全營造的欠款無關等語(見金門高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號卷
第352-353頁);證人即董淑勤之胞兄董群利於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35號審理時證稱:於107年2月間,當天是除夕,證人
董群利曾與董淑勤一起坐車交付支票給黃董(不知道黃董之
真實姓名),董淑勤有跟黃董講說,票是原告等2人要還給林
小姐的,不清楚是那筆債務,當天聽到有提及1筆250萬元的
支票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號卷第145至146頁)。參
照證人董淑勤及董群利之證述,董淑勤於107年2月間,持系
爭B、C支票交付黃國強,並表示係原告2人要給被告,並以
之清償系爭本票之系爭借款債務,證人董淑勤及董群利雖分
別為原告陳清雲之前妻及前妻舅,具一定之親屬關係,然參
系爭B、C支票之票面金額均分別為125萬元,合計共250萬元
,與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250萬元」互核一致,反與被告
所抗辯之係清償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F支票之票面金額「200
萬元」(即與世全營造公司間之借款債務)不合,應可認董
淑勤替原告2人交付系爭B、C支票委請黃國強轉交被告,係
為清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債務,與世全營造的
欠款,故渠等證詞應屬可信。至於證人即兩造借款之中間人
黃國強則證稱:107年的過年前有看到系爭B、C支票,董淑
勤說系爭B、C支票是要還許碧珠250萬元的票,但沒說要還
那張票,我要求系爭B、C支票上要有原告許碧珠之簽名,董
淑勤就自己背書,我認為是在還董淑勤的錢,之後董淑勤有
與被告對帳,換算之後董淑勤還欠被告27萬元等語(見本院1
09年度訴字第35號卷第149頁至第154頁)。然依證人黃國強
之證述,董淑勤確實曾在前開時間點,持系爭B、C支票交付
給證人黃國強,並要求其轉交被告,至系爭B、C支票究係清
償何筆債務,證人黃國強先證稱董淑勤說系爭B、C支票要還
許碧珠250萬元的票,復證稱我認為是在還董淑勤的錢,就
此部分證詞已前後矛盾,況證人黃國強表示其認為是在還董
淑勤的錢,亦僅屬其個人之臆測,故黃國強此部分證詞難謂
可採。職是,董淑勤表示代原告2人轉交系爭B、C支票予被
告所要清償之標的,即應為系爭本票之系爭借款債務,並不
包含附表編號7所示之F票,應無疑義。被告抗辯董淑勤在系
爭B、C支票票據上背書,用以抵付董淑勤與世全營造有限公
司間之200萬元之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F支票云云,難謂可採

 ⒊另董淑勤業已向黃國強表示要其轉交系爭B、C支票予被告,
以系爭B、C支票清償系爭本票之系爭借款債務,參酌民法第
103 條第2 項規定意旨,該清償之意思表示即因而對被告生
效力。是綜觀前開證人之證言,原告2 人確有委託董淑勤,
向黃國強提出系爭B、C支票,由黃國強轉交給原告,交付時
並已表示用以清償系爭本票之系爭借款債務等節,足堪認定
。另衡酌被告收受系爭B、C支票,事後並已提示系爭B、C支
票兌現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即系爭借款債務已獲得滿足,原告2 人自得依照票據法
第13條反面解釋,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已消滅,並以之對
抗被告。
⒋至於被告雖辯稱本院107司執950號卷1第305頁,被告曾經在1
07年5月4日聲請延緩執行,隔沒幾天就是5月11日,董淑勤
手寫對帳B、C支票的手寫稿,即被證2末頁之手寫稿,董淑
勤與被告嗣後有清算,且系爭本票裁定至強制執行時程歷經
2年半,多次通知原告2人查封及拍賣財產均無異議等語。惟
查,原告2人以系爭B、C支票清償系爭本票之原因債務之清
償效力既已發生等情,業如前述。至董淑勤於系爭B、C支票
上背書,僅生董淑勤是否於系爭B、C支票上負背書人之責任
而已,不影響系爭本票之原因債務發生清償之效力。再者,
縱要變動該清償之效力,亦應由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即兩造
共同協議為之,被告縱有與董淑勤為如何之清算,並提出董
淑勤於107 年5 月11日手寫稿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223-23
6頁),然細譯該手寫稿右下方僅有「董淑勤107/5/11」之簽
名,未見原告2人之簽名或蓋章,且經本院遍閱本院107年度
司票字第8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號卷、金門高分院110
年度上字第4號及本院卷之全卷證據資料,卷內均無證據可
證明原告2人有參與或同意,甚至授權董淑勤進行該清算之
過程或結果。再者,董淑勤縱與被告間有如何之清算行為,
基於債之相對性,自難對原告2人與被告間之債務發生如何
之影響。又系爭本票裁定至強制執行時程歷經2年半,縱有
多次通知原告2人查封及拍賣財產並無異議,然債務人是否
行使聲明異議權乃其救濟權之自由行使,自難據此反推原告
2人並無請董淑勤轉交之系爭B、C支票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之意。況被告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舉證證明兩造間就
系爭本票所存之借款債務以外,尚有原告許碧珠與被告之30
0萬元借款債務存在,故被告前揭所辯,核難憑採。
 ㈢原告2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及原告陳清雲請求被告返還
12萬3,039元,均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債權既已因清償而消滅乙節已
如前述,又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自原告陳清雲之財產
變價後所分配受償額為12萬3,03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
,被告已無持有系爭本票之合法權源。換言之,被告持有系
爭本票及受領分配受償額12萬3,039元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
,原告2人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及原告陳清
雲請求被告自其財產為變價分配後所受償之12萬3,039元,
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清雲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述法條規定,原告陳清雲請
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11
2年2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105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即系爭借款債務已因原告之清償而消滅。從而,原告2
人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返還系爭
本票予原告2人,及原告陳清雲請求被告返還12萬3,039元,
及自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陳清雲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
院就原告陳清雲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表:
編號 代號 類型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票號 1 系爭本票 本票 許碧珠 陳清雲 106年11月16日 106年11月20日 250萬 WG0000000 2 A 支票 許碧珠 107年3月19日 250萬 AG0000000 3 B 支票 邵維強 107年6月14日 125萬 AK0000000 4 C 支票 邵維強 107年7月14日 125萬 AK0000000 5 D 支票 許碧珠 107年1月14日 300萬 AG0000000 6 E 本票 許碧珠 106年9月22日 107年1月14日 300萬 CH798905 7 F 支票 世全營造有限公司 106年11月9日 200萬 EQ0000000 8 G 支票 邵維強 107年5月15日 200萬 AK0000000 9 H 本票 許碧珠 107年1月17日 107年4月14日 250萬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