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112年度補字第47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7號
原 告 李增俊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門縣警察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應補正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
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
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
為給付之請求,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
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訴之聲明:㈠被告
應賠償原告中和中正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廢止
(導致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利息無法存入、及新北市政府稅捐
稽徵處退休金無法存入)及自民國109年5月6日起至恢復原
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賠償原告臺
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00號凍結,及自民國109年5月6日起至凍結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賠償原告臺灣土地
銀行金門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凍結(導致老人年金及
利息等無法存入),及自民國109年5月6日起至凍結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未盡具體,無從據悉上開
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內容,參照上開說明,原告應予補正,
逾期不補正,本件起訴即不合程式。
三、再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
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
,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
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依照國
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時,應先踐行此協議程序,方得提起
本件訴訟,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表:
編號 應 補 正 事 項 1 訴之聲明㈠至㈢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2 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機關拒絕賠償或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