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羽馨

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羽馨(原名陳秋月)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民間借貸債務總計新臺幣(下同
)4,500,000元,本件雖無金融機構債權人,惟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
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
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
民國112年5月1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其聲請前5年(即107年
5月10日起至112年5月10日止)間,曾任尚鮮餐館負責人,
而尚鮮餐館108年至110年10月間(110年10月27日歇業,參
本院卷第137頁金門縣政府110年10月27日府建商字第110008
8495號函)之銷售額合計3,586,560元,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
05,487元(計算式:3,586,560元÷34月=105,48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有該期間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39-143頁),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應屬消
債條例所謂之消費者,而得為本件之聲請。
(二)聲請人主張其積欠民間金錢借貸債務共計4,500,000元,而
無其他金融機構債權人乙節,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
聲請人債權人許文雄、許丕國向本院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等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1-25、151-156頁),堪信為
實。聲請人之債權人既均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金
融機構,尚非強制前置調解事件(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是聲
請人聲請更生,無庸先行前置調解;惟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
聲請可否准許,仍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經查:
⒈聲請人更生前2年(110年5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之平均每
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①聲請人雖陳稱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任職於金門縣金湖鎮公所
,期間收入薪資部分計為810,744元、營利所得為33,316元
,共計為844,060元。然經本院調取聲請人110及111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110、111年度
綜合所得分別為481,887元、456,726元,其110年度月均收
入40,157元(計算式:481,887元÷12=40,157元)、111年平
均每月所得38,061元(計算式:456,726元÷12=38,061元)
,準此,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2年間(110年5月1日至112年4
月30日)之可處分所得為930,232元(計算式:40,157元×8+
38,061元×16=930,232元)。
 ②聲請人名下尚有1997年、2015年出廠車輛各1部,1997年出廠
BMW、2015年出廠國瑞汽車各1部,惟前者因逾檢而呈註銷狀
態,有監理服務網查詢資料為憑;後者聲請人雖稱遭債權人
強制執行,但該強制執行業經撤回,且該車輛仍登記在聲請
人名下,經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1809號卷核閱,並有網路
查詢單可按,約價值16萬元。至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投保查詢單顯示聲請人為被保險人,非要保人(本院卷
第113-114頁),無從將其計入聲請人財產範圍內。 
 ③聲請人目前仍任職於金湖鎮公所,月薪為33,781元,此有金
門縣金湖鎮公所112年2月至4月薪資明細表可佐(本院卷第3
5頁),則加計年終獎金,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應為38,004
元(33,781元x13.5/12=38,004元,四捨五入),以之作為
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
⒉聲請人支出狀況:  
 ①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住所地位於金門縣,此有戶
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而金門縣110、111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4,522元、15,350
元,可見最低生活費與日俱增。本院認於本件更生聲請後之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金門縣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即15,350元作為計算基準為宜。
 ②聲請人之母陳招治係52年生,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52,
236元、48,018元、55,835元,平均每月收入所得約為4,336
元(52,236元+48,018元+55,835元÷36=4,336元,四捨五入
),並有財產價值約250萬元之不動產2筆,此有陳招治109
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27至133頁)可資為憑;聲請人
另陳報母親領有勞保老年給付每月19,000元(參本院卷第59
、135-136頁)。衡以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依民法第111
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
不顧及其經濟能力;又因陳招治每月已領取19,000元之老年
給付,高於金門縣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15,3
50元,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⒊綜上,以聲請人現每月38,004元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15,350元後,雖餘22,654元(計算式:38,004元-15,350
元=22,654元)可供清償。惟聲請人之債務總額達450萬元(
參本院卷第15、151-156頁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之支付命
令),倘以其每月所餘22,654元清償,尚需約16.6年始得清
償完畢(計算式:4,500,000元÷22,654元÷12月≒16.6年,四
捨五入),聲請人雖尚值青壯,然此償債年限仍屬過長,將
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堪認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
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復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
述;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
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