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111年度司拍字第5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慧姈



相 對 人 陳清雲
兼 債務人
債 務 人 許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
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
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
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
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
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
,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
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
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清雲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提
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債務人許碧珠向聲請
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
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
  、保證所負之債務,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
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均為無,其他擔保範
圍約定為⑴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⑵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⑶因
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⑷因債務人向債權人辦理約
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⑸抵押權人墊付
抵押物之保險費,業於106年11月17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
在案。相對人兼債務人陳清雲、債務人許碧珠並交付聲請人
票據號碼分別為WG0000000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為
250萬元之本票各1張,現因相對人兼債務人陳清雲、債務人
許碧珠對聲請人尚積欠本金合計50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
清償,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
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1紙、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影本1份、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正本2份、票據號碼WG
  0000000號、WG0000000號本票影本各1紙為證。
三、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兼債務人陳清雲及債務人許碧珠就本件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經相對人兼債務人
陳清雲、債務人許碧珠具狀陳稱:相對人兼債務人陳清雲與
債務人許碧珠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所開立之面額250萬元
  ,票據號碼WG0000000號本票,業經聲請人向鈞院聲請本票
裁定,由鈞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8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依此
裁定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950號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又聲請人另以債務人許碧珠向聲請人借
款300萬元,除以現金清償50萬元外,餘250萬元交付同額之
票據號碼WG0000000號本票,因屆期未獲清償,由聲請人向
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42號裁定准
許,聲請人再持此一裁定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009號執行事件受理。而鈞院107年度司票字
第8號裁定所示票據號碼WG0000000號本票擔保之借款,業經
鈞院109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認已清償,另福建高等法院金
門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亦記載聲請人自承107年
度司執字第3009號併入107年度司執字第950號強制執行事件
,且已拍賣債務人許碧珠之不動產而獲得250萬元等語。堪
認本件擔保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本金債權500萬元,聲請人已
獲清償,聲請人自不得以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擔保之本金500
萬元未獲償,而聲請鈞院拍賣抵押物,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
請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擔保票據號
碼WG0000000號、WG0000000號(即下稱之H本票)本票所示
債權,惟由相對人兼債務人陳清雲及債務人許碧珠提出到院
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第二點
聲請人之上訴聲明記載『除系爭200萬元借款外,被上訴人許
碧珠前於106年8月31日、9月7日向伊借貸300萬元,並簽署
如附表所示之D支票、E本票交伊收執。D支票屆期不獲兌現
,被上訴人以現金清償50萬元,餘250萬元交付如附表所示H
本票,以為擔保。詎屆期仍未清償,伊以H本票所獲107年度
司票字第42號裁定(下稱第4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金門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009號(下稱第3009號
  )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許碧珠之財產。後第3009號執行案併
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執行程序中,因許碧珠賣掉其
所有位於金寧鄉寧湖一劃段房地以清償債務,伊受償250萬
元,故尚餘250萬元債權未受償。」』可知聲請人認相對人兼
債務人陳清雲及債務人許碧珠共同借款之250萬元未受償
  ,而債務人許碧珠單獨借款300萬元,餘欠之250萬元債權已
受償。另再由相對人兼債務人陳清雲及債務人許碧珠提出到
院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之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第(二)點已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兼債務人陳清雲、債務人
許碧珠於106年11月16日之200萬借款債務,系爭本票原因關
係消滅。是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釋明文件及相對人兼債
務人陳清雲及債務人許碧珠提出之判決為形式上審查,尚難
遽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票據號碼WG0000000號、WG0000000
號本票所示債權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
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附表:  
111年度司拍字第5號 財產所有人:陳清雲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金門縣 金沙鎮 浦邊段 1200 65 全部 2 金門縣 金沙鎮 浦邊段 1207 113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