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111年度原易字第1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允文



指定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
字第240號、第358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刑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允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
處有期徒刑肆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
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
之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起「前於民
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桃原交簡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8月2
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之記載不引用;犯罪
事實欄倒數第2行「郵局帳戶內。」之記載,後方應補充「
嗣王允文在前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復受詐騙集團成員委
託提款,乃提昇原幫助犯意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與詐騙集團成員基於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27日14
時59分許,前往不詳處所,自前開其所提供之帳戶領取新臺
幣(下同)45萬元。前開款項均由王允文置於己處自行花用,
作為其配合上述行為之代價,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行前
,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
加入犯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
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作
為詐騙人士向被害人呂逸群、林宏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
帳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被告嗣後提升犯意提領被害人呂逸
群、林宏豐遭詐騙匯入45萬元款項供己花用,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此部分已提升原幫助之犯意為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此部分各二罪,詳後述)。本案如附件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被告提高犯意領取款項
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並具有吸收上
之一罪關係,自仍在本案應予審理之範圍內,併此敘明。
㈡本案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洗錢犯行(不含幫助犯之部
分),其參與犯罪之人除被告外,尚有前開詐騙人士,且本
件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擔任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及提領款項角色。被告及前開詐騙人士就此部分犯行均
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此部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被告雖與前開詐騙人士僅為部分之聯絡,亦非均認識或確
知其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既知悉其所參與者,為前開詐騙
人士取得被害人及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
則被告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為
共同正犯。
㈢被告原先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幫助詐欺集團從事對被害
人呂逸群、林宏豐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為其後犯意提升
後所為如附件所示之2次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論處。
㈣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
參照)。則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各係侵害呂逸群、
林宏豐之不同財產法益,自應依照被害人人數分論計算其罪
數,論以2罪,被告對被害人呂逸群、林宏豐所為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就其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前揭規定就其所犯上開2次
犯行均減輕其刑。
㈥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號、111年度
偵字第341號移送併辦部分:
 ⒈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
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有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
之適用所使然。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
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
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
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
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
 ⒉查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號、111年度偵字第3
41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後,詐騙人士又分別對吳豐旭、徐右政等人施用詐術,
導致該2人分別在109年10月27日下午3時34分、同日下午3時
36分,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在109年10月27日1
6時46分、109年10月27日16時47分、109年10月27日18時47
分、109年10月27日18時48分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
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因而認定被告就此等部分也涉犯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等罪。因被告原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提供本
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瑪之行為,本屬幫助詐欺、洗錢之
行為,並與上開併辦部份為同一提供帳戶行為,有想像競合
之法律上同一關係,故移送本院併辦處理等語。但被告於附
件提領呂逸群、林宏豐之被害款項時,已然實際參與領款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將犯意提升為詐欺、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
,而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吳豐旭、徐右政之部份有參與領款
,但此2部份犯罪完遂之時間點(即吳豐旭、徐右政之匯款時
間)發生在附件領款時間點後,併辦部份被告究應論以正犯
或是幫助犯,即容有不同見解。然若認在犯意升高後,後續
犯罪均應論以正犯者,則併辦部份與附件部分應為數罪(被
害人不同),自無從於本案併辦;若認併辦部份被告僅成立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罪,但被告對呂逸群、林宏豐所為
詐欺、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行為,與對吳豐旭、徐右政所為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行為,難認有何事實上一罪
或法律上一罪之關係(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5號
、第2947號判決意旨參照),也無從併辦。是就上開移送併
辦意旨所載被告犯罪事實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
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上揭利用通訊軟體、電話詐騙呂逸群、林
宏豐之人與向被告收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指示提款之詐騙
人士為不同之人,亦查無證據足認尚有其他人共同參與本案
之詐欺犯行,故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無從認定
被告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或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刑,併
此附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
錢,竟貪圖不法利益,無視他人受騙後之心理痛楚,仍提供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車
手,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詐騙分子得以隱匿真實
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歪風,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擾亂金
融秩序,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非難。再者
,呂逸群、林宏豐匯入本案帳戶內之金額分別為35萬元、30
萬元,分別約相當於11至13個月之基本工資收入,於現今一
般生活水準中均屬鉅款,被告之犯行造成之影響非輕。此外
,被告因本次犯罪取得45萬元之高額不法款項、被告曾經詢
問過身邊朋友,經朋友明確告知前開45萬元可能是詐騙集團
之詐欺所得等節,均為被告所自承(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
10年度偵字第358號卷第36頁;本院卷第316頁),並有本案
帳戶往來紀錄明細可茲佐證,則被告仍將本案因詐騙之不法
金流之部分提領自用,可知被告係為以本案犯行獲取高額不
法利益,且明知所提領者係詐騙所得款項,仍違犯本案犯行
,其法敵對意思明確、主觀惡性甚高。另觀被告之前科素行
,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方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並於109年6月27日入
監執行,於同年8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09頁)
,被告均不思記取前案之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經過約
1至2個月之期間內即更犯本案之罪,被告之前案又均為故意
犯罪,非過失所致,被告對於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刑罰輕視以
待,對於刑罰之反應較為不佳,前案之執行不足以使被告知
所警惕,應酌加重懲,否則難期預防之效。但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未逃避應承擔之司法責任。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為板
模,月收入約4萬元、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與母親、兄長
同住,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情況、並
自陳其具有一半阿美族血統之身分(見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1
8),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所為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之刑,及對併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
件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依法仍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
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
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
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自本案帳戶領得呂逸群、林宏豐因受
詐騙而遭匯入款項中之45萬元,此有被告之供述及往來紀錄
明細可茲佐證業如前述,則就此45萬元之部分,為被告犯共
同一般洗錢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應依照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若該款項不得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
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淑珺、陳沛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0號
110年度偵字第358號
  被   告 王允文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允文前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於109年8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 明知
任意將金融帳戶之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詐騙份
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 並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09年9、1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 ○○路00巷0
號2樓,使用手機臉書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辦中 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鶯歌鳳鳴郵局(下稱鶯歌鳳鳴郵局)帳 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 某詐欺集
團,而以1個帳戶1天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價 格將帳戶
資料租借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分 別為下列
行為:㈠於109年10月月間某日,以投資比特幣為 由,致呂逸
群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7日上 午10時28分
許,前往中國信託銀行,以臨櫃方式匯款35萬元至王允文所
有上開鶯歌鳳鳴郵局帳戶內。㈡先於109年8月24 日,利用Wed
ate交友軟體以暱稱「娟兒」結識林宏豐,再佯 以加入Max
TOUCH網站操作投資獲利豐厚為由,致林宏豐信 以為真,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0月27日下午2時33分許 ,前往桃園
市○○區○○街00號合作金庫銀行楊梅分行,以ATM自動櫃員機
匯款轉帳30萬元至王允文所有上開鶯歌鳳鳴郵局帳戶內。嗣
經呂逸群、林宏豐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逸群、林宏豐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土城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允文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呂逸群、林宏豐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製
帳戶個資檢視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蒐證照片、匯款單、ATM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被告所有上開鶯歌鳳鳴郵局帳戶之
申設基資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行為係幫助,請參酌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另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嫌。惟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
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
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
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
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
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
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
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本件係被
告以外之為訛詐行為之詐騙歹徒,利用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與
告訴人2人聯繫後施行詐術,再利用被告提供之本件帳戶資料作
為犯罪工具,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
被告於該詐騙歹徒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
掩飾、隱匿,是被告上開行為尚與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構成要件
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
詐欺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張漢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筱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