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40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王鳳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建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余建緯之遺產管理人姓
名、住居所,或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或裁定,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
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
,法律為便宜計,設有當然停止之制度,使當事人之繼承人
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
,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事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第168條、第178條規定即明。惟於當事人死亡後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則
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
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
第1179條規定亦可知悉。本院雖無從確定原告有無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
長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
,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
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
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被告余建緯業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憑,其訴訟因而當然停止。而被告所有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告之法定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致乏人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或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或裁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惟經本院查詢被告之財產資料,被告幾無任何財產所得(本院按:僅有分別於106、107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2輛,然已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普通重型機車使用折舊年限,可認幾無殘值),原告有無耗費時間及勞費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與實益,請自行酌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