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35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6號
原 告 盧偉杰

被 告 陳文能


彭星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3年度易字第258
號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
民字第242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3年7月10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零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零捌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均為基隆市○○區○○路000號法務部○○○○○○○仁舍5號舍房
(下稱系爭舍房)之受刑人。民國112年12月20日上午6時35
分左右,被告陳文能於系爭舍房內,手持水壺毆打原告頭部
並與原告發生肢體拉扯,而被告彭星運在旁見狀,則以肢體
壓制原告而就陳文能施以臂助,終至被告陳文能得以再持保
溫杯毆打原告頭臉多下;原告為此受有頭部及臉部出血之身
體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須承受精神上之莫大痛苦,故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貲費新臺幣
(下同)800元、就醫車資280元、未來醫療美容貲費998,92
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2,00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
二、被告答辯:
  原告請求賠償2,000,000元並不合理。
三、本院判斷:
㈠查兩造先前均為系爭舍房之受刑人;112年12月20日上午6時35
分左右,被告陳文能於系爭舍房內,手持水壺或保溫杯毆打
原告頭、臉數下,而被告彭星運則從旁壓制原告而就陳文能
施以臂助,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刑事法院遂以113年度
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論被告犯共同普通傷害罪,並就被
告各處相應之刑事罰責在案。此首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58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確認
屬實,復據本院提示上開刑事判決向兩造當庭確認無訛。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陳文能於系爭舍房內,手持水壺或保溫杯毆打原
告頭、臉部位,而被告彭星運則係從旁壓制原告而就陳文能
施以臂助,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主張被告陳文能
、彭星運共同不法侵害其身體權,援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係於法有據而屬正當。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茲就原告本件賠償之請求,逐項審查如下:
⒈醫療貲費800元、就醫車資280元:  
  原告於事發當日即112年12月20日,經法務部○○○○○○○○○○○○○
○)戒護前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急診就
醫,經基隆醫院給予治療縫合傷口後於同日戒護回監,再由
基隆監獄安排其於同年月29日門診拆線,為此支出醫療貲費
共800元、就醫車資280元等情,業經本院職權向基隆監獄、
基隆醫院函詢屬實,有基隆監獄113年6月26日基監戒字第11
300121820號函暨戒護外醫明細表、外醫診療簿、本院電話
公務紀錄、基隆醫院113年6月28日基醫醫行字第1130005257
號函暨112年12月29日門診病歷、112年12月20日急診病歷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之所不爭(參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
)。是原告主張「醫療貲費800元、就醫車資280元」乃其所
受損害等語,自屬合理而堪採信。
⒉未來醫療美容貲費998,920元:
  原告雖稱其必須醫療美容,預估未來尚須支出998,920元云
云。然查,原告不僅未能舉證「其有醫療美容」之客觀須求
,細繹基隆監獄113年6月26日基監戒字第11300121820號函
暨戒護外醫明細表、外醫診療簿、本院電話公務紀錄、基隆
醫院113年6月28日基醫醫行字第1130005257號函暨112年12
月29日門診病歷、112年12月20日急診病歷,亦可明確察知
原告體傷並未觸及「較為深層之人體組織」,通常祇須消腫
去瘀即可復原,而原告除事發當日急診以及112年12月29日
門診之紀錄以外,亦無其他往返求診之客觀事實,故予兩相
對照,本院自難肯認原告有何「必須醫療美容方可復原」之
需求,換言之,原告所謂醫美云云,恐係出於原告個人主觀
想法之滿足(即原告自認有此必要並決定進行醫療美容),
而「非」促進原告傷勢痊癒所不可或缺之客觀需求!是原告
於其傷勢輕微兼以未能提出適切醫囑證明之情形下,徒憑前
詞宣稱其尚有未來醫療美容貲費998,920元之損害云云,客
觀上自欠根據而無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
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
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
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
、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爰承此審酌兩造學歷、財力
、資力,兼考量被告陳文能手持水壺或保溫杯毆打原告頭、
臉數下,以及被告彭星運從旁壓制原告而就陳文能施以臂助
,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情經過,衡量被告故意侵權行
為之手段情節,以及原告除事發當日急診以及112年12月29
日門診之紀錄以外,別無其他往返求診之客觀事實,而可推
知其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150,000元為相當。是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150,000元,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
高而不相當,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總計151,080元【計
算式:醫療貲費800元+就醫車資28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151,080元】。
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1
,0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部分
,則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
述。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件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
明。
六、本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金額,在500,000元以下,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
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