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31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4號
原 告 鄭清泉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
被 告 陳劍虹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三樓房屋依社團法人
基隆市建築師公會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五日鑑定報告書所示
之修復項目方法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
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頁9
)。復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下
稱3樓房屋)依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113年4月15日鑑
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之項目方法(系爭鑑
定報告書頁4)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
9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頁13
9、143)。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核屬擴張、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下稱2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2、3樓房屋
係同棟公寓上、下相鄰之分戶住宅。詎原告先於000年00月
間發現2樓房屋內2間房間之天花板有滲水情形,111年間更
因3樓房屋淹水,導致2樓房屋內部多處受損,上開情形,業
經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出具系爭鑑定報告,確
認2樓房屋之損害係被告所有之3樓房屋漏水所致。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將3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之項目方法修繕至
不漏水之狀態。
 2.被告應給付原告39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3樓房屋雖為被告所有,然已多年無人居住使用,故不論原
告主張3樓房屋「110年12月開始滲水」或「111年間淹水3次
」,均非屬事實。況原告先前曾就3樓房屋之漏水提起訴訟
(已視為撤回,鈞院111年度訴字266號),主張之漏水情況
與本件描述不同,卻又提出相同之照片佐證,亦徵其所言不
實。
(二)兩造房屋所屬之公寓,屋齡已逾40年。109年間,3樓房屋曾
發生因公共排(污)水管阻塞,致1、2、4樓之污水積在公
共排(污)水管內,使4樓排放之污水由3樓房屋排水孔溢出
之情形,然此積水情形業經被告疏通公共管線後消退,亦未
再發生。是如原告主張此類溢排水情形,即與被告無關,且
請求權亦罹於時效。
(三)系爭鑑定報告雖指3樓房屋確屬造成2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然
被告現已關閉水源,僅有祭拜時才會開啟3樓房屋之水源清
洗水果,殊難想像洗水果之些微水源,會造成2樓房屋如此
嚴重之毀壞。鑑定報告雖認為3樓房屋防水層已然失效,但
水管漏水跟防水層失效必須同時存在,方可能導致水大量流
到2樓房屋,否則以3樓房屋水源均關閉之情形以觀,防水層
失效亦不表示會有那麼多水會滲下、造成2樓房屋現況之損
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3樓房屋之所有權
人,2樓房屋及3樓房屋為同棟公寓上、下相鄰之2、3樓分戶
住宅,2樓房屋自110年12月起因滲漏水,造成屋內多處受損
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2
樓房屋照片等件為證(頁13至29),並經本院職權調取2、3
樓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為憑(頁39至41),且會同
兩造、囑託鑑定機關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指派之建築
師至現場履勘,拍攝勘驗照片、作成勘驗筆錄(頁99至117
),暨經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作成113年4月18日基建
師會鑑字第11302047號函附之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
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因3樓房屋漏水,導致2樓房屋多處受
損,故應由被告負修繕及賠償之責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一)2樓房屋有無滲漏
水現象?如有,該滲漏水原因為何?(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
3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之項目方法修繕至不漏水的
狀態,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樓房屋損害之項
目及費用,有無理由?現判斷如下:
(一)2樓房屋有滲漏水現象;其天花板受到滲漏水之原因係3樓房
屋之廁所防水層失效所致:
1.參諸本院送請兩造同意之鑑定機關即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
公會作成之系爭鑑定報告書內容,可知:
(1)系爭鑑定報告「七、鑑定標的物概要」說明:
  本件2、3樓房屋所屬建物,係68年6月25日興建完成之鋼筋
混凝土造地上四層集合式住宅。原告所有之2樓房屋係出租
他人使用,屋內飼養2隻大型犬隻,屋內使用狀況不佳(按
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四之照片所示,依肉眼辨識,2樓房屋內
天花板已有多處有滲漏水痕、黑色汙漬、部分天花板有浸蝕
剝落情形;屋內均以木板隔間、裝潢,但木板已多處損壞、
掀起;屋內物品擺設雜亂);被告所有之3樓房屋則無人居住

(2)系爭鑑定報告「八、鑑定經過、分析及說明」認定:
  本案業經兩度會勘,並由兩造、建築師及專業廠商進行現場
測試,其中①「3樓房屋之廁所、陽台」以儀器加壓測試冷熱
水管,測試結果顯示冷水管壓力消減快速,「冷水管有滲漏
」現象。②「3樓房屋之廁所」以冷熱水加染劑測試搭配熱顯
像儀、聽診器、隧道影像機檢視溫差及管內情形,可知「熱
水管並無破裂」。③「3樓房屋浴缸下方地面」則有長年潮濕
及積水,浴缸內排水孔業經密封,判斷主給水管或排水孔早
期有滲漏。④「3樓廁所地面」放水加染劑測試廁所防水層,
經檢視2樓天花板出現紅色染劑水滴,研判「3樓廁所地板防
水層已失效」。⑤經現場勘查,發現2樓房屋使用狀況不佳(
已出租予租客使用),屋內尚有飼養寵物(兩隻大型犬),3樓
房屋固因廁所防水層失效導致「2樓天花板損壞」,但就「
其他室內裝潢」係因漏水或房客使用行為導致,無法判別。
  
(3)鑑定報告「九、鑑定結果」顯示:
  經兩造偕同建築師於現場以上開測試方法進行測試,確認本
件有3樓房屋從上而下滲漏水至2樓房屋之情形,又上開滲漏
水情形主要係因3樓廁所地板防水層失效導致。而3樓之滲漏
水應為造成2樓天花板損壞之原因,但2樓天花板以外裝潢損
壞之原因,係漏水或房客使用之行為造成則無法判定。
2.據上可徵,系爭鑑定係透過上開科學測試方法,以儀器加壓
測試冷熱水管、放水加染劑測試廁所防水層,進而確認3樓
房屋之廁所、陽台確實有「冷水管滲漏」、「3樓廁所地板
防水層失效」之漏水情形。又3樓房屋之上開漏水情形,已
造成2樓房屋「天花板」部分之損壞,亦如鑑定報告附件五
所示(按附件五照片所示,2樓房屋天花板有多處潮濕、大面
積滲漏水漬、黑色汙漬、部分天花板有受潮浸蝕剝落情形)
;再衡以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
是其本於建築專業以科學方法所為上開鑑定報告,應無偏頗
之虞。堪認系爭鑑定報告得出2樓房屋天花板上開現象,係
肇於3樓房屋廁所防水層失效之結論,誠屬可採。
3.被告雖抗辯3樓房屋已多年無人居住,如今僅有祭祀時會開
啟水源清洗水果,不至於造成2樓房屋之損壞云云。但依鑑
定報告所示,兩造房屋所屬建物係68年興建,迄今已逾45年
,屋齡老舊,而3樓房屋之廁所防水層亦已失效(冷水管亦
有破裂滲漏),年久失修,業經鑑定如前。是3樓房屋過去
使用之水源由上而下溢流滲漏、擴散,顯係日積月累所致,
並非被告朝夕不使用水龍頭即可防免,又3樓房屋先前固有
其他漏水爭議或修繕,惟漏水情狀均與本次漏水無關,被告
亦未曾修繕廁所防水層,是系爭鑑定報告檢測2樓房屋之天
花板係因上開漏水原因損壞,尚無不當,被告空言所辯,洵
無足採。
 4.是以,2樓房屋之天花板滲漏水之原因,核係3樓房屋廁所防
水層失效(冷水管亦破裂滲漏)所致,堪以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3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之項目方
法修繕至不漏水的狀態,為有理由:
  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
應將3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乙節,本院就此尚囑請社
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如3樓房屋之滲漏水導致2樓
天花板之損壞,將3樓房屋所造成滲漏水之情形予以修復,
修復之項目方法為何?鑑定結果為:3樓漏水之情形建議之
修復方式係1.廁所原有浴缸及磁磚拆除。2.廁所防水層重新
施作。3.屋內給排水系統修改為獨立設置(鑑定報告第4頁
)。是依前揭鑑定結果,3樓房屋廁所地板防水層失效(並
有冷水管破裂滲漏),確實造成2樓房屋天花板之滲漏水損
害,業經認定如上,則被告係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
書所示之上開項目方法(即上開修復方式1.至3.),將其房
屋內之廁所、給排水系統按上開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的狀態,
自屬有據。
(三)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費用有無理由乙節,說明如
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建物管理人對於房屋之漏水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善盡維修之責任,倘若滲漏損及樓
下房屋而造成潮溼、發霉等情,則樓上之建物管理人即怠於
善盡維修之注意,而屬因過失侵害樓下房屋所有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因工作
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 號
裁判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工作物,係指
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
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
,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31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已明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2.查系爭鑑定報告就2樓房屋內之所有損壞,業已出具2樓修復
概估費用單可查(按:系爭鑑定報告第16頁之附件六),其
修繕範圍包含2樓房屋之天花板、屋內各項裝潢受損,分別
就2樓房屋整體之假設工程、天花板及隔間拆除之打除工程
、隔間再建之輕隔間工程、燈具工程、水電工程、油漆工程
進行估價,維修總價為397,400元。然查,系爭鑑定報告亦
已表明,就本件漏水可實際鑑定之部份,係3樓房屋因廁所
地板防水層失效而漏水至2樓,造成2樓天花板損壞之部份,
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樓房屋「天花板部分
」之損壞費用,自屬合理。惟就2樓房屋如上所列之「其他
室內裝潢」損壞,因2樓房屋屋齡老舊、屋況不佳,且有飼
養大型犬隻,屋內使用狀態不佳等情(按系爭鑑定報告附件
四之照片所示,依肉眼辨識,2樓房屋內天花板已有多處有
滲漏水痕、黑色汙漬、部分天花板有浸蝕剝落情形;屋內均
以木板隔間、裝潢,但木板已多處損壞、掀起;屋內物品擺
設雜亂),究係因漏水或其餘情事導致,鑑定機關已表示無
法判別。則原告既未能再舉證證明2樓房屋「其他室內裝潢
」亦係被告之3樓房屋滲漏水所造成,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而令被告就2樓房屋「其他室內裝潢」部份,同
負賠償之責。
3.又依上開鑑定結果,雖可證原告2樓房屋之天花板,確有因
被告3樓房屋廁所地板防水層失效(並有冷水管滲漏)之因
素受損,惟其損害之數額難以證明,業如前述。則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2樓房屋之天花板受損狀
況(按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照片所示,2樓房屋天花板有多
處潮濕、大面積滲漏水漬、黑色汙漬、部分天花板有受潮浸
蝕剝落情形)、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有關2樓天花板損壞之
部份、天花板暨整體房屋結構之佔比、折舊等一切情況,認
2樓房屋天花板之修復費用,應以100,000元為宜,故原告依
前開規定,就其2樓房屋天花板因被告3樓房屋滲漏水所受之
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00,0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3日送達被告(頁53),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
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3樓房
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之修復項目方法修繕至不漏水的狀
態;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