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29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9號
原 告 鍾金靜



被 告 林龍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
27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附民字第70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
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前某日,將其先前所申辦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透過臉書,以期約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出租予臉書暱稱「國際公司」之不詳人員使用。
嗣該不詳人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初,以LINE暱稱
「黃佩君」向原告佯以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因此陷於
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2分許,匯款700,000元,至
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原告因而受有700,000元之財產上
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
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7號詐欺等刑事案件
之理由與證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
何證據資料,且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由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並
經本院刑事庭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1件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
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陷於錯誤,將700,000
元之款項匯入該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足認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之行為與原告財產權受損害之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主張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
0,000元,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件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