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28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4號
原 告 陳淑娟

被 告 于宏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
2號加重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附民緝字第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9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1,4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再於本院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1,4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核其所為之更異與起訴原因事實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且提領款
項亦甚為便利,並無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提領之必要,而
使用他人帳戶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
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
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提領、轉出,得以掩飾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且倘依指示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
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
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被告之智識程
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亦可預見及此,詎其仍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綽號「小胖」之成年人「邱家輝」、陳浚龍、「王
豪志」等人共同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邱家輝」之指示,於110年5
月5日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申辦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掛失補發存摺、金融卡及更換印鑑,並辦理約
定轉帳帳戶後(計約定12家金融機構帳戶),至000年0月00
日間某日,將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連同其向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所申辦之帳戶(下稱永豐銀行
帳戶)之帳號,一併提供予「邱家輝」等人。「邱家輝」等
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推由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
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各該編號第一層
帳戶內,再由不詳成員層層轉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
戶內,被告則依「邱家輝」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
290,000元,旋即將所提領之現款交予「邱家輝」或指定之
人,被告並取得提款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其等以此迂迴層
轉方式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遂行詐欺犯罪,原告
因此受有1,460,000元之財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46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致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伊只是單純的車手,伊只有賺取所提領金額百
分之1之報酬而已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
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詐欺等
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
之詐害行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刑事
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
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受被
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致遭騙取1,460,000 元。
被告雖僅提領其中部分款項,但仍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
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生之全部損害負賠償之責。則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60,000 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
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㈣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0,0
00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以備將
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情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1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先後撥打電話聯繫原告,佯稱:因原告之健保卡在醫院盜領健保金,且涉嫌洗錢防制法案件,須將所有財產百分之80交給金管會列管,聲請分案調查,否則將遭拘押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旋遭某詐欺成員轉匯至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而由被告提領後轉交上游詐欺成員。 110年8月26日上午9時46分許/林呈洺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460,000元 110年8月26日上午9時58分許/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90,000元 110年8月26日上午10時28分許/29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