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24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1號
原 告 甲女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愉蓁律師
被 告 周劭宇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甲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本於侵權行為法
則請求被告賠償,依照前揭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爰以當事人欄所載甲女稱之,詳細
身分識別資料詳卷,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3年5月23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12月15日與被告交往至112年3
月21日分手,於交往期間,原告要求在施打HPV疫苗前不能
有以性器官插入陰道之性行為,僅得以全程配戴保險套之情
形下於原告外陰部摩擦方式滿足被告之性慾,並經被告口頭
允諾。原告於111年3月26日至被告住處午睡醒來後,被告以
性器官佩戴保險套之方式在原告外陰部摩擦時,竟將性器官
插入原告之陰道性交(下稱系爭性行為),原告深感氣憤羞辱
而欲推開被告,被告卻挾其體型優勢於上方壓制原告,持續
插入原告陰道有10數秒,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貞操權及性自
主決定權,因而不斷擔心自己是否有感染HPV及罹患子宮頸
癌之可能,且被告犯後毫無悔意,以極度輕蔑、不尊重女性
之詞彙於網路上散布此事,又於本件訴訟捏造原告事後與其
每週發生性行為等荒誕、悖於事實之陳述,嚴重損害原告之
清譽,造成原告身心極大之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損
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20萬元,與自113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大致如下:原告於110年12月15日兩造交往之初向
被告表達希望結婚前親熱時被告不要將其生殖器插入原告之
陰道,被告於當時表示會尊重原告意願,於交往期間平均一
周發生1次性行為,後來兩造於111年3月26日在被告住處一
如往常發生性行為時,被告因一時情慾高漲,自然而然將已
配戴保險套之生殖器插入原告之陰道,原告當下並無嚴詞拒
絕或有抗拒之肢體動作,結束後仍留宿於被告住處,且與被
告及家人仍有正常互動。然原告於111年3月28日告知其有落
紅現象,被告回應是處女膜破裂所致出血,原告自此開始情
緒低落,起初被告誤以為是因未遵守與原告之約定發生系爭
性行為所致,為安撫原告而不斷道歉,及和原告討論是否會
感染HPV病毒之議題,被告始知悉原告情緒低落係因害怕感
染HPV病毒,經被告不斷安撫後,兩造回歸正常甜蜜之戀愛
生活,原告後續亦有邀約被告為性行為或要求被告購買情趣
用品等,且交往至112年3月21日才與被告分手。若原告遭被
告強制發生系爭性行為,致精神受有莫大痛苦,衡情不可能
再繼續與被告交往,可證系爭性行為未違背原告之意願,係
因被告在兩造分手後於IG發布侵害原告名譽之限時動態文章
,進而惹怒原告,才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刑事告訴及民事求償
向被告報復,被告否認有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行為等語。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自110年12月15日與被告交往至112年3月21日分手
,於交往之初要求在施打HPV疫苗前不能有以性器官插入陰
道之性行為,經被告口頭允諾;被告在原告未施打HPV疫苗
時,於111年3月26日在其住處以性器官佩戴保險套之方式在
原告外陰部摩擦時,將性器官插入原告之陰道而為性交,而
被告就其與原告於110年12月1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曾為男
女朋友關係,於111年3月26日在其住處將配戴保險套之生殖
器插入原告之陰道而為性交等情不爭執,並自承原告在交往
之初提出於雙方結婚前被告不要將其生殖器插入原告之陰道
,惟否認有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辯稱系爭性行為並未違
背原告之意願云云。本院判斷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
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
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
」、「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
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
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
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
,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
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
」。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
醒」的狀態下「同意」,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
」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
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
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
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
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
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要求在其施打施打HPV疫苗前不能有以性器官插入陰
道之性行為,固與被告所述在兩造結婚前不要將其生殖器插
入原告陰道之條件不同,惟系爭性行為發生時 ,兩造尚未
結婚,原告亦未施打HPV疫苗,為兩造不爭執,被告自明知
不能將其生殖器插入原告之陰道而為性交。兩造於系爭性行
為發生時雖為男女交往關係,原告仍有其性自主決定權,被
告既不爭執其將生殖器插入原告之陰道之前並未詢問確認原
告是否同意(本院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且依
系爭性行為發生後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重申施打HPV
疫苗後才能將生殖器插入陰道,以便有更完整的保護,且擔
心因系爭性行為罹病,被告則對系爭性行為向原告表達歉意
等情,故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違反其意願與其發生生殖器插
入陰道之性行為,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原告於系爭性行為結束後仍留宿於被告住處,且與被告及家人仍有正常互動,並交往至112年3月21日才分手,抗辯系爭性行為未違背原告之意願云云。然查,一般人於遽遭危險情境,或有反抗、逃跑或不知所措等各種反應,端視個人應變能力及當下危險發生情狀,而受性侵害情狀多處於私密空間,事發常出於突然,被害者因而不知如何應變者,經常可見,尤其加害人為親密關係者時,被害者更常以凍結隱忍、事後努力保有正常生活等作為保護自己之方式,非必然以對外大聲呼救或其他異常行為表現於外,兩造於系爭性行為之後是否仍為男女朋友,及原告是否因被告在兩造分手後於IG發布侵害原告名譽之限時動態文章,而對被告心存報復,與原告指訴被告違反其意願將生殖器插入陰道而為性交之情節是否屬實,核屬二事,即使原告因被告在兩造分手後於IG發布侵害原告名譽之限時動態文章而出面指訴被告對伊為強制性交行為,亦僅係其提出指訴之動機,並不能據此推翻原告指訴之真實性,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⒊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
  即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貞操權或性自主權係為保護個人對
  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故被告違
  反原告之性自主意思而與其發生生殖器插入陰道之性行為,
自屬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貞操權及性自主權,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係有依據。
 ㈡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
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被告於系爭性行為時為原告
之男友,罔顧原告之信賴,在兩造親密接觸之際,違反原告
之意願,將生殖器插入陰道而為性交,侵害原告之身體權、
貞操權及性自主決定權,致原告身心受創,精神上受有相當
之痛苦,惟原告於系爭性行為時已年滿21歲,與被告有相當
感情基礎,且被告未以暴力手段強迫原告與其性交;而原告
為大學畢業,112年所得將近4萬元(見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
網路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及被告目前就讀大學,112年
所得4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就學貸款債務等情狀,認本件原
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訴之聲明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符合法律規定,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為均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駁,一併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