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21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號
原 告 馬慧禎

被 告 顏名伸
鍾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1號
加重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82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顏名伸及被告鍾明宏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00
0年0月間、同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
稱「無憂」、「凌總」、「善始善終」、「豆人 土」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被告顏名伸係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取款車手」,被告鍾
明宏則擔任監督取款車手之「照水」。被告顏名伸及鍾明宏
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0月間,向原告佯稱
投資平台(POEMS)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於112年
7月21日上午9時55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30,000
元至該集團某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後,再於000年0月00日下
午4時37分許、112年8月3日中午12時20分許、112年8月10日
上午9時56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1分許、000年0月00
日下午4時11分許、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2分許,在其位於
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分別將現金220,000元、20
0,000元、2,020,000元、1,000,000元、742,787元及600,00
0元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取款車手,原告因而受有損
害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12,787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
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顏名伸及鍾明宏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款
項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於112年0月間,向原告佯稱投資平台(POEMS)可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於112年7月21日上午9時55分許
,依指示匯款130,000元至該集團某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後
,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7分許、112年8月3日中午12時
20分許、112年8月10日上午9時56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31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1分許、000年0月0日下午
2時32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分別
將現金220,000元、200,000元、2,020,000元、1,000,000元
、742,787元及600,000元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取款車
手云云。惟由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1號加
重詐欺案件之刑事審理及偵查卷宗內之證據資料,僅得證明
被告顏明伸、鍾明宏分別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即向被害人
拿取詐得之財物,再轉交上手並取得報酬之角色)及照水(
即在詐欺集團中擔任監督取款車手、現場環境即向上游回報
之角色),並無法證明原告於受詐欺時,被告二人就原告上
開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能
驟認原告因詐欺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關,亦不得據以
認定被告對原告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事。此外,原告復
未舉證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4,912,787元。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五、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
要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
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
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
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521號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之犯行,然本件原告所受損害4,912,787元,並非上開刑
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前揭說明,仍應繳納
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912,787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708元,應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