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等113年度訴字第19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据湖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 告 吳坤澤
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捌佰柒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陸佰參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派員會同用電人即被告於檢查基隆
市○○區○○街00號1樓(下稱系爭用電址)用電時,發現該址
電表(下稱系爭電表)表前左側之比流器1S、1L線路短路,
致系爭電表無法正常計量,經被告當場查看屬實並於112年7
月20日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下稱系爭用電實地調
查書)上簽名並蓋章同意,經計算後被告應繳付之追償電費
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28,630元(計算式詳如原證3之追償
電費計算單),爰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
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電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8,63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就系爭電表是否有線路短路、無法正常計量及正常計量
與非正常計量之依據等,均未經公正單位鑑定,原告僅於系
爭用電實地調查書上記載:「該址電表表前左側比流器1S、
1L線路短路,致使電表無法正常計量」等片面之主張,卻未
清楚記載違規事實為何,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
定盡舉證之責,故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㈡系爭電表拆除前,系爭用電址自110年7月份至112年7月20日
稽查當日,其每期電費計量之年度平均值為18,098元,系爭
電表拆除後,系爭用電址自112年7月21日至113年3月份每期
電費計量之年度平均值則為11,428元,再依系爭用電址之年
度同期平均值對比(詳如民事答辯狀第3頁附表),均可見
系爭用電址之用電計量於系爭電表拆除前遠高於拆除後,自
無原告所稱少計收電費利益之情形。
 ㈢本件被告並無違規用電之情形,然系爭用電實地調查書卻記
載現場違規用電之內容,被告爰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之規
定,以民事答辯狀撤銷系爭用電實地調查書上被告簽名及蓋
章之意思表示。
 ㈣系爭電表設置於建物外牆,並非被告所能完全掌控,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之故意或過失責任,此自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又本件縱有違規用電之情形,惟是否為被告
所造成,原告亦應負舉證責任。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用電址之用電人為被告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
,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有違規用電事實,原告得依
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民法第184條等規
定,向被告追償728,630元之電費及法定利息等,則為被告
所否認及拒絕,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原告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電費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
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
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
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1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
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
管制機關定之。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
以:「一、第一項由原條文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六
條第二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
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
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
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
故限制最高賠償額。二、原條文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移列為第
二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
機關定之。」。核其立法意旨,乃因竊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
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
受利益,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
,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不法竊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
,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之用電量可依其用電增減而
異,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是遭竊之電力
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此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
,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因此電業依此規定追償
之費用,僅在追償用戶因短繳電費所獲得利益若干,為法定
的特殊計算基準,電業追償電費之對象不以犯刑法竊電罪者
為限。次按,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
則第3條第3款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
為之一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
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
 ㈡經查,依原告提出系爭用電實地調查書記載:「經會同用電
人吳坤澤君查勘電表開關箱表前發現左側比流器1S、1L短路
致使電表無法正常計量(表前封印鎖斷)」、「確認無誤並
拍照存證,警方會同,併核對上記設備無誤。」、「違規部
分,已現場拆除。」等語,並經被告簽名、蓋章於其上,有
系爭用電實地調查書影本可稽(原證1),堪認系爭電表有
上述左側比流器1S、1L短路致使電表無法正常計量(表前封
印鎖斷)之情事,合於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之違規
用電情形。被告雖主張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撤銷於系
爭用電實地調查書上所為之意思表示,惟被告於系爭用電實
地調查書上簽名及蓋章,係確認其記載與事實相符,非屬意
思表示,被告此項主張難以採認。綜上,原告依電業法第56
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6條等規定,向用電人追償電費
,即屬有據,且不因被告是否為損壞系爭電表之人而有異,
被告就此抗辯,尚非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依被告所提出系爭電表拆除前、後之電費年度
平均值對比,及依年度同期平均值對比,系爭電表拆除前之
電費計量,遠高於拆除後,故原告並無短收電費之情形云云
。惟影響用電之因素甚多,況電業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
定追償之費用,為法定的特殊計算基準,業如前述,是尚無
從以系爭電表拆除前、後之電費年度平均值對比及依年度同
期平均值對比情形,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
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
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
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
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
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
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
費。」、「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
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
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違規用電處理
規則係電業法所授權訂定,原告自得援引作為計算追償違規
用電短收電費之依據。是原告主張依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
電種類、瓦特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追償被告1年
之電費,即屬有據。又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
計收,原告主張以被告用電設備容量30千瓦,按營業場所用
電每日12小時計算,以原告查獲電表異常之日前1日即112年
7月19日往前追償365日,而因112年4月1日電價調漲,故區
分:⒈電價調漲前:111年7月20日至112年3月31日共255日,
合計為91,800元度(計算式:30千瓦×12小時×255日=91,800
度),扣除已繳度數13,755度,追償度數為78,045度(計算
式:91,800度-13,755度=78,045度),以每度電價4.07元,
臨時用電按1.6倍計算,共計追償508,229元(計算式:78,0
45度×4.07元×1.6=508,2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⒉
電價調漲後:112年4月1日至112年7月19日共110日,合計為
39,600度(計算式:30千瓦×12小時×110日=39,600度),扣
除被告已繳度數6,084度,追償度數為33,516度(計算式:3
9,600度-6,084度=33,516度),以每度電價4.11元,臨時用
電按1.6倍計算,共計追償220,401元(計算式:33,516度×4
.11元×1.6=220,401元)。共計追償728,630元(計算式:50
8,229元+220,401元=728,630元),為有理由,可以採認。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
處理規則第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償電費728,6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