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補字第54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48號
原 告 陳維雄
訴訟代理人 李槊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珍慧、許智瑋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
佰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觀諸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
為:「被告廖珍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2項記載「被告許智瑋應給付原
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原告上開請求係以
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且各請求間並無競合或選擇之情,
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且上開利息之
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100元,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