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等113年度補字第52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28號
原 告 徐秉禧
送達代收人 李孟融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鄭綱、僕人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楊宗錦間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參
佰玖拾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
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
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據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葉鄭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3,8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第2項為:「被告僕人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楊宗錦應連帶給付原告42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3項為
:「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
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第4項為
:「被告僕人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59,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是依前揭規定,上開利息之請求,不併計入訴
訟標的之價額。另由原告上開聲明,可知原告係主張被告間
就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所負之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請求金額均為423,800元,加計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之金額
159,600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583
,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