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3年度補字第52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25號
原 告 林梅琴
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桂芬
被 告 許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柒拾柒元(應繳新臺幣
壹萬參仟壹佰柒拾柒元,已繳新臺幣壹仟元,尚欠繳新臺幣壹萬
貳仟壹佰柒拾柒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
有明定。而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
,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房屋租約已經終止,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基隆市○○區○○街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請求
被告給付欠租新臺幣(下同)30,000元與其遲延利息,暨自
113年1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與違約金。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
當得利與違約金之部分,因屬附帶請求,無庸併算其價額;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乃以房屋永久占有之
回復為其訴訟標的,故其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
,惟原告並未指出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基此,本院乃參酌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兼考量原
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為10,000元,以此逆推核算,系
爭房屋至少應有1,200,000元之價值(計算式:10,000元×12
月÷10%=1,200,000元),加計原告請求欠租30,000元,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30,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1,230,000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
之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1,230,000元,依上規
定,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77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000
元,原告尚應本院補繳12,177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177元,如未依期補正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