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補字第52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22號
原 告 連偉帆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品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如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原告應遵期如
數補繳。
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
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
11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由形式上觀之,似為複印後
之影本,未據原告本人簽名,核有起訴程式之欠缺。原告應
重新提出經原告本人親自簽名或用印之起訴狀到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