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漏水等113年度補字第50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03號
原 告 彭森盛
訴訟代理人 彭森瓊
被 告 高菊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提出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判令被告等將坐落於基隆市○○路000
巷0號4樓房屋損害之漏水原因修復或容忍進入被告房屋修繕建
物漏水,至不漏水狀態…」所需修繕費用之估價單,並依前述
估價單所載金額,加計聲明第2項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價額新
臺幣20萬元,依附件所定費率,按合併後之訴訟標的總額補繳
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
暫先繳納新臺幣1萬7,335元。
㈡補正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未據繳納全額裁
判費,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請求判令被告等將坐落於基
隆市○○路000巷0號4樓房屋損害之漏水原因修復或容忍進入
被告房屋修繕建物漏水,至不漏水狀態…㈡請求賠償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供修復本人房屋及精神損失,並自判決確定翌
日起自被告清償之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惟並未提
出前揭房屋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亦未陳報關於修復前揭
房屋至不滲水狀態所需費用之估價單,致使本院無從確認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亦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並據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又原告既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依首揭規定,其價額即應合併計算,故原告應自行查報聲
明所指若修復被告房屋至不漏水程度所需之修繕費用(應提
出估價單,載明修繕項目及各該項目之費用明細),並與請
求之金錢賠償20萬元部分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依附錄所
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
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所定費率,按前揭
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
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萬7,335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錄】
附錄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
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100元;逾100元萬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
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10萬元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