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補字第50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01號
原 告 楊德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鄧贊元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有其中任
何一項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㈠具體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例如:請求被告賠償之具體數額
)。
㈡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金額),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如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
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
㈢被告之年籍、住居所及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

㈣原告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繕本或影本一份(含證據資料)。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
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表明訴之聲明,須記載原告對於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所求判決之內容及範圍。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且未
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
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以本裁定命原告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及訴訟標的價額(即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金額),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
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
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165
萬元)定之,故應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
三、原告於起訴狀中雖以「鄧贊元」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但未
提出足資辨識之個人資料(例如:身分證統一編號),致本
院無法特定具體之被告為何人,故原告應補正被告之年籍、
住居所及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
四、原告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繕本或影本一份。
五、如未依前述期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