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補字第49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9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展睿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
佰柒拾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
莊展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67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是依前揭規定,上開利息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
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269,67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
,870元,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